(2015)二中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董××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28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滨塘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苏一×是苏二×之兄。2014年8月10日晚,苏二×来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枫景家园的苏一×家中做客,并将其驾驶的出租车停靠在上述7号楼下。被告人董××与韩一×、韩二×、韩三×(均未在案)等人亦在董××租住的位于7号楼内的房屋中饮酒、就餐,董××将其车辆停靠在苏二×车辆后方。当日20时许,苏一×欲离开时因无法将车辆倒出,经小区保安杨××联系董××来到楼下挪车,双方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苏一×用手拍了董××车辆后备箱,双方发生推搡,董××未挪车便离开。后董××纠集韩一×、韩二×、韩三×等人持啤酒瓶、棍棒等物返回,董××先将啤酒瓶摔打到苏一×头部,后董××等人持啤酒瓶、棍棒等物对苏一×、苏二×进行殴打,致苏一×脊柱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苏二×头部、面部、耳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董××被抓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董××到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苏二×、苏一×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枫景家园7号楼下,被告人董××纠集他人持啤酒瓶、棍棒等物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枫景家园7号楼下,被告人董××与被害人苏二×、苏一×因挪车问题发生纠纷的情况。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刘××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枫景家园7号楼2栋1102房屋出租给被告人董××的事实。5、被告人董××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枫景家园7号楼下,因挪车纠纷董××与被害人苏二×、苏一×发生纠纷,后董××纠集韩一×、韩二×、韩三×等人持啤酒瓶等物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6、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苏一×、苏二×的身体损伤程度。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韩一×、韩二×、韩三×案发后外逃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的户籍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董××不服,提出上诉。董××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于2014年8月10日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枫景家园7号楼下,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苏二×、苏一×发生纠纷,董××纠集韩一×、韩二×、韩三×(均未在案)等人,持啤酒瓶、棍棒等物对被害人苏二×、苏一×进行殴打,致苏一×脊柱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苏二×头部、面部、耳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后果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苏二×、苏一×的陈述,证人杨××、刘××的证言,被告人董××的供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上诉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因琐事纠集多人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董××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董××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判处董××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