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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曾维富与简明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富,简明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曾维富,男,生于1983年1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娜,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明金,男,生于1972年3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向阳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K3619701-5。负责人周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维富与被告简明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富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娜,被告简明金、人保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维富诉称,2014年8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简明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渝CXXX**,车辆所有人为:简明金)行驶至璧山区青杠街道丹青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渝CNNN**)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后经璧山交巡警大队璧城勤务中队认定,被告简明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若干,被告至今尚未赔偿;另经查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29823.05元、2、后续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3626.67元、6、误工费11626.67元、7、残疾赔偿金60352.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9159.2元;原告儿子6705.72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10、鉴定费1450元、11、交通费500元、12、财产损失2072元。被告人保璧山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简明金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1、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2、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3、因原告无持续误工证明,之后不能主张误工费,故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和医嘱休息天数。4、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原告是农村户籍,应适用农村标准。5、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应该考虑夫妻之间的辅助义务。6、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7、交通费认可300元。8、原告摩托车定损为1512元。被告简明金辩称,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过高,营养费不应主张。其余意见同人保璧山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8时50分,简明金驾驶渝C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璧山区丹青路往青杠大桥行驶,当行驶至青杠大道丹青路路口路段时,与从璧山区青杠大桥丹青路路口路段时,与从璧山区青杠大桥往丹青路方向行驶的由曾维富驾驶搭乘陈代英的渝CNN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简明金、曾维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为简明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曾维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璧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2014年12月12日经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右眼睑下垂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1450元。被告简明金向本院申请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被告璧山人保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同时查明,原告是农村户籍,但于2013年8月1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重庆市璧山县全鑫机械厂上班,月工资约为3200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今租住在青杠街道富民四街13单元5-1。原告母亲蔡国英,农村户籍,生于1958年2月1日。原告儿子曾某某,农村户籍,生于2010年4月10日。同时查明,被告简明金为渝C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保璧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璧山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重庆市璧山县全鑫机械厂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青杠街道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保险代抄单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简明金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并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简明金,承担本次事故产生全部赔偿责任。简明金为该车在人保璧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本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人保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简明金承担余下赔偿责任。另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璧山人保公司垫付有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住院发票29189元、门诊发票643.05元,本院确认为29823.05元,其中璧山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19823.05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32元和住院34天标准计算为1088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主张为600元。5、护理费,根据每天80元和住院34天标准计算为372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每月平均工资3200元,以住院34天加医嘱休息一月共计64天计算为6827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每年25147元、以20年期限、伤残系数0.11的计算标准确认为60352.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以每年7983元、20年时限、系数0.11确认为19159.2元;原告儿子以每年7983元、14年时限、系数0.11、扶养义务人为二人确认为6705.72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5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确认为145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为300元。12、财产损失,根据定损情况和产生的拖车费,本院确认为1712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中的医疗费29823.0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1088元、营养费600元,除去交强险医疗项下已支付10000元后为28511.0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中的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6827元、伤残赔偿金603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64.9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100564.72元;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中的1712元。以上费用被告人保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支付原告102276.72元;被告简明金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8511.05元和鉴定费1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维富的各项费用共计102276.72元。二、被告简明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维富的各项费用共计29961.05元。三、驳回原告曾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为536元,由被告简明金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原告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