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飞犯抢劫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787号罪犯高飞,曾用名高耀,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以(2010)呼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2010)赛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飞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本次缴纳3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3日止。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高飞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