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龙执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芦建敏申请执行曹桂珍借款纠纷续查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建敏,曹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龙执字第70-2号申请执行人芦建敏,女,汉族。被执行人曹桂珍,女,汉族。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龙经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曹桂珍名下的位于铁西区太行小区XX号楼的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曹桂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曹桂珍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曹桂珍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郭洪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兵燕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