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洪林与张桂平、韩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林,张桂平,韩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沈洪林。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平。被告韩燕。原告沈洪林与被告张桂平、韩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平、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洪林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份在被告张桂平承包的工程处从事通风工作,直到8月20日结束。平时,被告只向原告付了生活费,最后于原告离场时,其以资金紧张为由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年底付清。然经过近二年,被告也未支付上述劳动报酬,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桂平给付工资7000元,被告韩燕承担连带给负责任及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桂平、韩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至8月间受雇于被告张桂平,在其承包的工程处从事通风工作。2013年8月19日,经结账,被告张桂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沈宏林工资人民币柒仟元整”。被告张桂平、韩燕系夫妻关系。此后,上述款项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桂平给付工资款7000元,被告韩燕承担连带给负责任及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公告,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桂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桂平按约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桂平给付工资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系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张桂平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洪林工资款7000元;二、被告韩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桂平、韩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沈洪林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陆 兵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