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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孙芳兰与徐秀梅、梁彦卿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兰,徐秀梅,梁彦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孙芳兰,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贡院街**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范增,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梅,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号楼***号。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彦卿,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圣会花苑*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芳兰与被告徐秀梅、梁彦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增,被告徐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梁彦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芳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徐秀梅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3年3月12日借款150万元、2013年9月1日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三份,约定月息3%。后被告归还原告6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秀梅诉称,该借款不应由徐秀梅承担责任,应由王建平承担,徐秀梅在原告与王建平之间是居间作用,原告是出借人,王建平是实际借款人,徐秀梅受王建平的委托向原告借款,按原告的要求以徐秀梅的名义出具的借据,对王建平是实际借款人的情况原告是知道的,徐秀梅并未从中谋利。被告徐秀梅一共给原告归还2005575元,本案应追加王建平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被告梁彦卿辩称,被告梁彦卿对原告起诉徐秀梅借款关系均不了解,即便借款关系属实,也与梁彦卿无关,双方借款是2013年9月之前发生,二被告结婚是在2014年4月14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前,系被告徐秀梅的个人债务。原告孙芳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徐秀梅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三份,其中:2012年9月1日借款金额70万元;2013年3月12日借款金额150万元;2013年9月1日借款金额50万元;2、借据4份(包括证据1的3份),用以证明徐秀梅向原告借款总额为300万元,时间分别是2012年6月1日30万元、2012年9月1日70万元、2013年3月12日150万元、2013年9月1日50万元,后期归还了30万元,又分多次归还60万元,原告向徐秀梅出具了收据;3、2012年10月25日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徐秀梅临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尧都农商银行给原告出具的账单,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8日徐秀梅临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5日临时借款78000元;2014年6月15日又临时借款31000元;共计2690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4、原告孙芳兰与邓云山的结婚证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所用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机主为其丈夫邓云山,与原告孙芳兰微信聊天的许梅梅就是被告徐秀梅,双方聊天记录证明2013年11月10日徐秀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条据虽然丢失但是徐秀梅是认可的;同时证明徐秀梅声称将原告的借款又转借给别人了,并且归还过利息;原告临时在徐秀梅的POS机上刷过卡,徐秀梅提供的转账明细中不是向原告归还的借款,聊天记录中体现双方经常有换货调货的情况,徐秀梅有透支卡,快逾期的时候让原告暂时替其归还透支卡;5、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2014年4月17日双方有往来账是7000元,而不是70000元,徐秀梅在玩数字游戏;6、原告借用徐秀梅的POS机的流水记账;7、原告借用徐秀梅的POS机的账单,与原告记录的流水账完全吻合;8、客户交易对账单,用以证明2014年7月8日原告的账户上并没有进账50000元。被告徐秀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4日徐秀梅与孙芳兰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实际借款人是王建平,徐秀梅只是受委托人;2、二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婚姻登记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与被告梁彦卿无关;3、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秀梅给原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2013年9月2日还款28569元,2014年4月13日还款45000元;4、徐秀梅在尧都区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明细,用以证明徐秀梅给原告转账1932575元;与证据3汇款合计归还原告2005575元,其中证据3中2013年9月2日还款28569元是按28000元计算的。被告梁彦卿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结婚证一份;2、2013年9月28日二被告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前个人财产及个人债务由个人享有或承担;圣会花苑的房屋归梁彦卿所有,徐秀梅只有居住权;3、临汾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1日该公司收到梁彦卿707000元房款。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徐秀梅对借据无异议,称借款不是徐秀梅本人所用,而是借给王建平了,徐秀梅只是起到居间作用,所归还的60万元也是王建平归还原告的;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30万元现金也是王建平归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知道并不是徐秀梅本人借款;关于POS机刷卡的证据只有当事人本人清楚,不能由原告单方的陈述证明换货调货、临时借钱;并认可2014年4月17日还款7000元,不是70000元;徐秀梅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并不是所有的款项都是给付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2014年7月8日转账明细中德50000元是转给原告的。被告梁彦卿称对借款均不知情,借款发生在2012年和2013年,二被告结婚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如果借款存在也是徐秀梅婚前个人债务,与梁彦卿无关。原告孙芳兰称钱是给了徐秀梅,不管徐秀梅把钱给谁都应由徐秀梅归还;对二被告的结婚证无异议;汇款凭证与原告主张210万元借款无关,只是双方临时发生的交易,45000元是徐秀梅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并不是归还的本金;徐秀梅的银行明细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徐秀梅关系密切,都在做壁纸生意,经常有换货调货的情况,徐秀梅当时以其店里的名义申请了两台P**机,其中一台借给原告使用,隔几天双方就会对一次帐,然后徐秀梅将货款转给原告,由于徐秀梅在经营中临时周转时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中归还的60万元也体现在明细中;电话录音也证明借款未归还是存在的;梁彦卿与徐秀梅的婚前财产约定对债权人无效,原告也不知道此约定;临汾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是在二被告婚后出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秀梅、梁彦卿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孙芳兰与被告徐秀梅系朋友关系,被告徐秀梅以其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1日30万元、2012年9月1日70万元、2013年3月12日150万元、2013年9月1日50万元,共计300万元。原告称起诉时2012年6月1日的3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后又陆续归还了60万元本金,所以截止目前被告徐秀梅仍欠原告210万元本金。被告徐秀梅称已经陆续归还原告2005575元,是王建平用了原告的借款,应当由王建平负责归还。被告梁彦卿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前,不应当由其承担归还责任。由于被告徐秀梅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为本案事实。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56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二被告位于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圣会花苑1号楼6单元2501号房屋,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提供财产,即担保人邓云山所有的位于临汾市坂下小区4号楼2单元1604室房屋。双方对上述查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孙芳兰与被告徐秀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秀梅提供的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本案所借款是王建平与原告孙芳兰之间发生,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不予准许。由于原告孙芳兰与被告徐秀梅借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登记时间之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秀梅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梁彦卿在本案中不承担归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一节,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被告徐秀梅提供的尧都区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明细中,被告徐秀梅称共给原告归还了2005575元,汇款数额有零有整,在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汇款28569元事实,更符合原告陈述的双方因借用POS机及调货换货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且被告徐秀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汇款是全部进入原告账户,结合原告现还持有被告徐秀梅所出具借据的事实,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10万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虽然借据中未能约定,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是约定了利息,原告自愿请求从2014年4月12日支付利息,放弃前期未能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孙芳兰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孙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00元,由被告徐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峰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