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阳泉市郊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阳泉市郊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8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后判决驳回其诉请。2014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成讼后查明,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已有6、7年,原、被告从2012年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存款,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郊山村的窑洞三孔、厨房一间、水洞一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进行了调查,被告陈述,孩子现已成人并面临结婚,双方离婚不合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财产可以都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多年,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感情不睦,特别是在2013年原告张某某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以致夫妻关系不能缓和,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原告态度坚决,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意见予以认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坐落于郊山村的窑洞三孔、厨房一间、水洞一个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斌代理审判员 任怀玉人民陪审员 李 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