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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02谭惠棠与梁东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惠棠,梁东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72-1号原告谭惠棠,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慧仪,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东洪,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惠棠诉被告梁东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梁东洪在诉讼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目前在广州市居住,本案应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谭惠棠诉称,被告将建鸡舍屋面轻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其建设,共计工程款1428735元,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1302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立下字据确认欠工程款126000元,另还欠增加的工程款5000元未付,为此,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查,被告梁东洪在1979年6月27日户口迁入广州市荔湾区。2014年4月3日,被告梁东洪向新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申办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新兴县新城镇狮岗路陇塘村仔青塘洞盛捷气体有限公司,居住日期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满后,被告无继续办理在该地暂住的居住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荔湾区,被告虽办理了居住证在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在新兴县居住,但原告起诉时,被告在该地暂住的期限已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在新兴县居住,且被告亦予以否认,表示其在广州市居住生活。为此,本案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广州市荔湾区,本案应属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绍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