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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锦华与兴化市XX玩具有限公司、杨荣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锦华,兴化市XX玩具有限公司,杨荣,宗建春,宗建君,宗建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295号原告高锦华。委托代理人任进勇(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XX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合陈镇胜利村。法定代表人杨荣,该公司经理。被告杨荣。被告宗建春。被告宗建君。上列四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军(特别授权),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建江。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高锦华与被告兴化市XX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玩具公司)、杨荣、宗建春、宗建江、宗建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XX玩具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银独任审查,并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高锦华诉称,2014年5月份开始,原告高锦华经陈存华介绍,向被告XX玩具公司出售pp棉原料。买卖协议达成后,应XX玩具公司的要求,原告陆续把出售给该公司的PP棉原料送到陈存华pp棉开花加工点,由陈存华为XX玩具公司pp棉开花加工。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XX玩具公司合计结欠原告货款103519.46元。被告XX玩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先后分别为宗建君、宗建春、杨荣。现请求判决被告XX玩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3519.46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荣、宗建春、宗建江、宗建君对被告XX玩具公司给付货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玩具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其主要理由为:一、五名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兴化市;二、货物是由原告采取送货方式送至被告XX玩具公司处,合同履行地为兴化市。故本案应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高锦华对管辖权异议答辩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大丰市,原告高锦华出售pp棉的交货地点在大丰市;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作为接受货款一方,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大丰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大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审查查明,原、被告间曾多次发生口头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pp棉。合同履行中,大部分pp棉是由原告送到被告XX玩具公司。被告XX玩具公司、杨荣、宗建春、宗建江、宗建君住所地均在兴化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兴化市公安局合陈派出所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五名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兴化市;且大部分货物由原告采取送货方式送到被告XX玩具公司,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兴化市。据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XX玩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