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姚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欧阳某某,男,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姚某某,女,汉族,住同上,现暂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告姐夫),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立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24日在琅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15日生育男孩名字欧阳某甲,那时我全家可算和睦相处。2011年下半年,被告不知何故,经常同我母亲和我发生争吵。2011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回娘家,并带走家中贵重东西和衣服等。2012年又回家搬东西,被告和被告娘家人不论我家人如何请求,都是不理不睬不回家,至今已有4个年头了。原告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欧阳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现住房子的第三层是婚后加盖的,被告有出资2.8万元;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后双方购买财物,被告应折旧支付被告2万元;被告生完孩子后,因原告方照顾不周,造成被告身患全身慢性风湿性关节炎,原告应一次性补偿被告10万元。总之,原告如愿意补偿被告17万元,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认识到相爱的过程如原告诉状所述,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3月15日生育一子欧阳某甲。2010年,原、被告住处加盖第三层。2011年被告离开住处,后偶尔回家,婚生子欧阳某甲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10日,原告欧阳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对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合为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基础,双方都应加倍地珍惜。在共同生活中遇到困难、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只要双方增强信任,同甘共苦,共同为创造美好生活付出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欧阳某某请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各自的家庭成员对原、被告分别施���了影响。鞋合不合脚,归根结底应由脚本身来体会,本院建议,对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最好由原、被告自己作出决定,他人勿替原、被告作出选择,免得抱憾终身。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丹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