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52岁,广东省珠海市人,商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11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与文昌市昌酒镇某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签订《合作协议书》,承包该村民小组位于某坡处的一块面积为35亩的土地,准备用于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并成立了文昌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及办理有关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该混凝土搅拌站开始动工建设,具体筹建工作由被告人王某授权给潘某月负责该站日常工作,并聘请周某辉担任该站站长负责技术生产。同年8月14日,文昌市林业局向该站送达“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占用林地通知书”,责令停止一切非法占用林地建板房活动,并自行拆迁违章建筑,恢复原状。该站未停止施工。同年11月,该站项目竣工开始投入生产营业。2013年4月29日,文昌市林业局再次向该站送达“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占用林地通知书”,后至2013年10月该站停止经营。受文昌市林业局的委托,文昌市信息与测绘服务中心于2013年5月6日对文昌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建搅拌站占地进行勘测,该搅拌站占用林地面积为31.037亩。受文昌市森林公安局委托,2013年6月27日海南省森林公安局技术鉴定中心对文昌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建设的搅拌站所造成的林业种植条件毁坏程度进行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该地块因地表硬化造成林业种植条件丧失的面积共计为11.64亩。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书面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林地使用手续,如若到2015年12月31日仍未办理好林地使用手续,则于2016年1月7日前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并交纳60000元恢复原状保证金至我院赔偿款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关于发现非法占用林地经过、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占用林地的通知、报告书、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函、合作协议书、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何某翠、符某允、周某辉、潘某月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技术评估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面积为31.037亩,数量较大,且林业种植条件丧失的面积为11.64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表示认罪服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程度等情况,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符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