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哲。被告:陆某。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哲,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举行婚礼。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现就读于长兴县金陵高中高二。婚后,被告喜好打牌,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事也不与原告交流。因被告打牌输钱,双方曾协商离婚,后经亲戚劝和。近两年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并有第三者,原告给过被告机会,但其未予改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被告在外没有第三者,不同意离婚。结婚多年来,被告对家庭有贡献。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光盘一张,记录2015年5月28日约21时,被告与第三者一起走,后进入被告车里,原告看到后,抓住车不让被告走,被告不顾原告拖行了一段距离,当时车子处于低速状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被告与一位普通女性朋友吃完饭回家,被告让原告上车,原告不愿意,并抓住车子,被告将车子慢慢地开走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有第三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现就读于长兴县金陵高中高二。婚后,被告喜好打牌,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曾协商离婚,后经亲戚劝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生育一女,说明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双方对待婚姻应作慎重考虑,多找自身的不足之处,做事要考虑对方的感受,宽容地对待另一方。对于家庭生活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之间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去化解。原、被告的女儿正在读书的关键阶段,正需要父母关心、教育的时候,希望双方冷静思考自身需改正的地方,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