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抢劫行为,于1998年5月18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光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武陵区紫桥小区22栋2单元601号其朋友谈某某租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3430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销赃后获款2000元并将赃款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谈某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到本市武陵区紫桥小区22栋2单元601号其朋友谈某某租住处借宿,后找其借钱未果。次日上午9时许,王某趁谈某某洗澡之机,将谈某某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计价值人民币3430元。后王某到本市武陵区陈某所开的富利寄卖行销赃获款2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谈某某从王某处得知其销赃地点,公安机关从陈某手中将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谈某某,谈某某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8日,王某在他租住处盗走一台苹果5S手机的事实。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8日,王某给了她800元钱。同年4月初,谈某某发短信告诉她王某偷了他的手机。后她打电话给王某,王某承认是自己偷了谈某某手机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一个叫王某的男子到他经营的富利寄卖行,以2000元的价格典当了一台苹果5S手机的事实。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陈勇扣押苹果5S手机一台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谈某某、陈某辨认王某及王某辨认谈某某的情况。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谈某某已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0元。8、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曾用其广东的手机与谈某某通话的事实。9、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抢劫行为被劳动教养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李伟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