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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执行人蒋晓亮盗窃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506号被执行人蒋晓亮,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护国村葛庄*号。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取保候审,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依法追缴被执行人蒋晓亮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29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牌照为苏LGE5**的汽车一辆,因未发现汽车的下落,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