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邓小玲与粟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玲,粟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邓小玲,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工业大道**号。被告粟伟平,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迎春镇鹧鸪坪*组。原告邓小玲与被告粟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乐凯担任记录。原告邓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玲诉称:2014年以来,原告邓小玲陆续向被告粟伟平供应润滑油,截止2014年1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73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当场付了原告货款700元,尚欠原告1003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邓小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粟伟平向原告邓小玲支付货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粟伟平未予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邓小玲陆续销售润滑油给被告粟伟平,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润滑油价款1073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于当天向原告支付润滑油价款700元,尚欠原告润滑油价款100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该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邓小玲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粟伟平拖欠原告邓小玲润滑油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粟伟平应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润滑油价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粟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粟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小玲支付润滑油价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粟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楚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乐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