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建农与戴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农,戴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沈建农。委托代理人:杨承乔。被告:戴忠林。原告沈建农诉被告戴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建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承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及沈红伟借款共50000元,其中向原告为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如逾期不归还,承担利息损失(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和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委托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及沈红伟借款共50000元,其中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如逾期不归还,承担利息损失(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及由此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是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如约归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期限内是否支付利息并未明确约定,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建农借款20000元;二、被告戴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建农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戴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建农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沈建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51元,由被告戴忠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奕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