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文宏与蒋才兵、汤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宏,汤中利,蒋才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王文宏,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汤中利,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蒋才兵,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王文宏诉被告汤中利、蒋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中利、蒋才兵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宏诉称,被告汤中利、蒋才兵与原告王文宏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汤中利、蒋才兵向原告王文宏借款43057.84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且被告汤中利、蒋才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4年4月17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57.84元、利息6028.12元及违约金21528.92元。被告汤中利、蒋才兵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利、蒋才兵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王文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文宏借款43057.84元,还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文宏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向被告汤中利、蒋才兵实际支付借款36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借据,《借款合同》、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原告王文宏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宏与被告汤中利、蒋才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确定为36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中利、蒋才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文宏支付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14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6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65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2125元,由原告王文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权人民陪审员 代孝成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五年六���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