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静与孟格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孟格军,武智军,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宁夏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格军,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审被告武智军,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原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绿地21城C区4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学军,男,汉族,1950年2月15日出生,宁夏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王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静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孟格军的委托代理人翟俊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智军、李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5日,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奔公司)、武智军、王静向孟格军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当日孟格军给武智军账户转账95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红奔公司、武智军、王静给孟格军出具借条一张,红奔公司在借条上签章确认,并由李学军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孟格军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4.3.5-2014.4.4)利息为人民银行的4倍借款人:武智军王静武智军身份证号:15292119630717xxxx2014.3.5账号(隐去)电话:(隐去)若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保证人:李学军此款还清为止借款单位: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红奔公司、武智军、王静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学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孟格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红奔公司、武智军、王静向原告孟格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170000元(利息以月息2%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息共计1170000元;2.被告李学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孟格军与被告红奔公司、武智军、王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红奔公司、武智军、王静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由红奔公司、武智军、王静出具给孟格军的借条及孟格军转账给武智军的转款回单予以证实,孟格军按约向红奔公司、武智军、王静提供了借款,红奔公司、武智军、王静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对孟格军主张红奔公司、武智军、王静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孟格军主张红奔公司、武智军、王静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孟格军主张李学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学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王静抗辩称其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红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10万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红奔公司、武智军、李学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智军、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格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学军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智军、王静、李学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30元,由被告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智军、王静负担。宣判后,王静不服,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静为实际借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武智军,因为王静系红奔公司的经理,王静在借条上签名是在借款之事发生后应孟格军的要求对借款一事进行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红奔公司而非个人,在借款之事发生时,王静与孟格军并不相识,也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第二,一审认定孟格军实际履行了出借100万元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孟格军仅提供了一张转款95万元的凭证,另外的5万元孟格军称现金交付是没有证据证实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孟格军交付了5万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孟格军履行了100万元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孟格军负担。被上诉人孟格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本案共有三个借款人,而且王静当时曾身为银行职员,所以孟格军才将款项借给上诉人王静以及红奔公司、武智军,至于出借人向三个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个账户打款,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王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晓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第二,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如果按王静所说仅出借95万元,应在借条中注明,既然已经签字确认100万,应向出借人偿还本金100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武智军、红奔公司、李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王静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红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王静2014年7月《工资表》一份,证明王静系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王静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签字目的是为了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红奔公司经营。证据2《记账凭证》两份,《请款单》两份,《石嘴山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两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1、2014年6月、7月红奔公司各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5万元,合计10万元;2、王静是红奔公司职员,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王静在借款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孟格军质证认为,其对证据1中《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既然王静系履行职务,在一审时就应该提交;对王静《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是红奔公司自己做的账,且并不能显示已向孟格军支付5万元利息,按照会计规则,既然欠利息,应付账款明细应写上孟格军二字,而非“总经部九天源”,《请款单》是红奔公司自制,《石嘴山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没有显示是将钱转给了孟格军,收款人是蒋瑞翔,所以该证据与孟格军无关。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且《情况说明》是红奔公司单方陈述,王静是红奔公司的职员并不能说明其在借条上签字就是履行职务行为,不予采信。证据二《记账凭证》、《请款单》上显示的关联企业为“德晟小贷公司”、“总经部九天源”,《石嘴山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显示收款人为“蒋瑞翔”,以上证据均无法显示与孟格军有关,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4年3月5日给孟格军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其应当为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王静在借条中的签名无论是借款当日所签还是事后补签,并不影响王静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且王静与武智军、红奔公司均系借款人,应当共同向孟格军偿还借款。因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不排除通过银行转款以外的其他方式完成借贷行为,应当以王静、武智军、红奔公司在借条中确认的借款金额100万元为准向孟格军承担偿还责任,故上诉人王静认为孟格军仅支付95万元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静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30元,由上诉人王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