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任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施宝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宝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施宝星,农民。委托代理人温美杰,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总部桥头。负责人李金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胜,该公司职员。原告施宝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宝星的委托代理人温美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宝星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购买被告单位推销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卡8张。每张卡交费5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每份保险金额20000元。2012年8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乘坐冀J×××××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沪高速连接线处,与王东旺驾驶的冀J×××××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伤情为: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肠坏死、胰腺损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等,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均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辩称,施宝星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8份,每份保险限额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认可赔偿每份保险限额20%的保险金,即8份合计赔偿32000元,医药费我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完毕,对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以每份50元保险费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8份(编号209030076312209030076313209030076314209030076315209030076316209030076297209030076309209030076307).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烧伤,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其中,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本保险单累积给付各项保险金不超过2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给付标准: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医疗费用给付比例80%。适用条款: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另该卡背面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简介。其中第一项保险责任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其中第二款伤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2012年8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乘坐冀J×××××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沪高速连接线处,与王东旺驾驶的冀J×××××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伤情为: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肠坏死、胰腺损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等。该事故经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冀J×××××货车驾驶人陈志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东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施宝星无责任。经鉴定施宝星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大城县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和大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依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支付保险金。原告投保本身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发生意外伤害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施宝星提供的的唯一的保险凭证是“安驾宝”私家车驾驶员意外险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购买该保险时被告向原告就合同条款内容尽到告知义务及对其免责条款明确作出说明。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的规定对原告施宝星不产生效力。原告为机动车驾驶员,其在乘车中发生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件,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只认可赔偿每份保险限额20%的保险金,医药费被告已经赔偿完毕的的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辩称只认可赔偿每份保险限额20%的保险金的意见,属于单方的调解意见,没有说明20%比例的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上诉人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性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告应按保险金额的20%支付××保险金,八份保险共计32000元。同时按照保险金额的10%支付医疗保险金八分共计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宝星支付保险金4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施宝星承担1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彦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