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1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乐芝芬与穆飞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乐芝芬,穆飞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149-1号申请执行人乐芝芬。被执行人穆飞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舟山普陀法院(2015)舟普商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履行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景海铭园21幢603室房产为被执行人穆飞雁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穆飞雁所有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景海铭园21幢603室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童 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严文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