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何某、梁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何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叶丰、邓纯明,广东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某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某丁,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某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某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国亮,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某甲诉被告何某、梁某庚、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尔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纯明,被告何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国亮,被告梁某庚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父亲梁某辛与原告母亲何某共生育了原告、被告梁某庚、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共七个子女。被继承人梁某辛于1999年9月28日去世,留下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房屋一栋。父亲去世后,原告与各被告就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协商,除被告梁某庚外,其他被告均愿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无偿赠与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对被告梁某庚应继承的份额1/16进行适当补偿;二、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辩称,我方同意将我方的份额赠送给原告,被告何某同意将自身二分之一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赠送给原告。被告梁某庚辩称,我同意将我方份额赠与给我母亲何某,我母亲如何处置由我母亲决定。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何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某庚人口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继承人梁某辛死亡证明、被继承人梁某辛与何某夫妻关系证明、被继承人梁某辛与何某夫妻生育子女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梁某辛于1999年9月28日死亡,梁某辛与何某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六个。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房屋是被告何某与梁某辛共同所有,经评估现价值为97000元。诉讼中,被告何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提交证据如下:1.《声明书》原件六份,证明被告何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愿意将自己的份额和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经庭审质证、辩证,各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梁某辛与原告母亲何某共生育了原告、被告梁某庚、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共七个子女。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房屋为梁某辛与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被继承人梁某辛于1999年9月28日去世。庭审中,被告何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均愿意将自己应继承及自有的份额赠与给原告。被告梁某庚当庭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无条件转赠给被告何某,由被告何某自行处置,被告何某表示愿意接受被告梁某庚的转赠,并将该转赠的部分也一并赠与给原告。另查明,被继承人梁某辛的父母已于梁某辛生前去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房屋为被继承人梁某辛及被告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如今被继承人梁某辛已死亡,故对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原告及各个被告作为遗产的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均有平等继承遗产的权利,在分配遗产时应遵从适当照顾多尽赡养、××残的原则。庭审中,被告何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均愿意将自己应继承及自有的份额赠与给原告。被告梁某庚当庭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赠给被告何某,由被告何某自行处置,被告何某表示愿意接受被告梁某庚的转赠,并将该转赠的部分也一并赠与给原告。上述行为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该房产由原告一人继承,各被告应协助原告办事过户登记手续,圆满处分完该遗产的继承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由原告梁某甲继承;二、被告何某、梁某庚、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应协助原告梁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2.5元(原告梁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书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