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方某甲、方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194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方某甲,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叶小舟,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可,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方某乙,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方某甲、被告(反诉被告)方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3日,被告方某甲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龙、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舟、陈可、被告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方某芳和原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0年5月30日生育儿子即被告方某甲,1975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即被告方某乙。方某芳和原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坐落于荔城区衙后路530号房产,店面35.79平方米,二层附属房壹间42.26平方米,价值约人民币79万元。2012年4月10日方某芳因病去世,上述房产应由原告与二被告继承所得,其中原告享有上述房产的三份之二份额,二被告各享有六份之一份额。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坐落于荔城区衙后路530号房屋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三份之二的份额,二被告各享有六份之一的份额。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坐落于荔城区衙后路530号房屋由原告陈某某管理使用。被告方某甲辩称:1、房产来源一部分是其祖父母的财产,是属于其父亲方某芳婚前的财产,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前的财产不一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其父亲方某芳生前曾经表示愿意将其房屋份额留给其女儿,由其叔叔及邻居见证。3、在尊重事实及现状的基础上,应由其对房屋进行管理及使用,原告年事已高,且讼争房屋一直由其管理,故原告诉求于理无据,于法不符。被告方某乙辩称:1、其享有本案讼争房产的六分之一的份额。2、被告方某甲虐待被继承人方某芳,对其与原告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法院剥夺被告方某甲的继承权。反诉原告方某甲诉称:2012年4月8日,方某芳因病去世,方某芳生前有位于荔城区衙后路530号房屋一套,银行存款约人民币100000元及莆田市公务员局拨付的丧葬费、困难补助及一次性抚恤金计人民币50050元。反诉原告多次要求用于给方某芳造墓,但反诉被告陈某某、方某乙拒不支出造墓费用,后由反诉原告出资造墓。反诉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7月7日书面确认其与反诉被告方某乙故意隐匿了属于方某芳的遗留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同年12月份归还补齐,然而至今无果。根据法律规定,二反诉被告侵吞存款、故意隐匿被继承人方某芳单位拨付的丧葬费、困难补助及一次性抚恤金事实清楚,反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将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存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进行分配,二反诉被告对上述存款不分或少分。反诉被告陈某某无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一、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诉求的存款及利息缺乏关联性。二、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所谓的三本银行存折系被继承人方某芳的遗产,依据举证规则反诉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反诉原告应证明反诉被告陈某某从存折中取得人民币100000元的证据,但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所谓承诺书是其在被方某甲经常辱骂及胁迫下出具的。反诉被告方某乙无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1、反诉原告所称的存折三本至今未提供,其没有伙同反诉被告陈某某获得100000元钱。2、其父亲方某芳的骨灰放在石室岩寺,反诉原告却做一空墓,应剥夺其继承权。3、其已承担丧葬等费用人民币23000元及祭拜谢恩费用人民币15000元。4、其未隐匿方某芳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方某芳于20世纪60年代初结婚,婚后生育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芳父母均已故。2001年,被继承人方某芳通过分家析产获得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后街路房屋。后被继承人方某芳与案外人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方式)一份,因第八期后街旧城改造项目需要,被继承人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后街路房屋列入拆迁范围,通过产权置换获得第八期后街A幢房屋即莆田市荔城区衙后路530号房屋,其中一楼为店面(面积为35.79平方米,二楼是附属房(面积为42.26平方米),现店面出租给他人,二楼由原告陈某某出租给被告方某甲居住。2012年4月10日,被继承人方某芳因病去世。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继承人方某芳名下有中国建设银行的活期存款人民币50676.87元,其中账户为7586(开户时间为2005年11月28日)的余额为人民币32679.55元,账户尾号为0699(开户时间为1997年6月7日)的余额为人民币17997.32元。现原告请求确认上述房屋的份额,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方式)各一份,被告方某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出具的DCC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等。本案讼争的房屋来源系在原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方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该房屋应属于方某芳及原告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某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方某芳去世后,继承开始,应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原告陈某某、被告方某甲、方某乙对被继承人方某芳享有的房屋份额进行继承,故原告陈某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方某甲、方某乙各享有上述房屋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莆田市荔城区衙后路530号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二被告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因原、被告均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原告请求由其单独对房屋进行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甲请求对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进行分割,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人民币50676.87元,故对超出部分,被告方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已查明的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676.87元,上述两个银行账户的开户时间均在原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方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银行存款应为原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方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陈某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即人民币50676.87元2÷3=33784.58元,被告方某甲、方某乙各享有六分之一分份额,即人民币8446.145元。被告方某甲辩称上述房屋的来源系被继承人方某芳的婚前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某甲主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乙存在隐匿遗产等行为,应少分或不分遗产,但被告方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方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乙辩称被告方某甲有殴打其与原告陈某某的行为,应剥夺被告方某甲的继承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该种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中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对被告方某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对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衙后路530号房屋(一楼为店面,面积为35.79平方米,二楼为附属房,面积为42.26平方米)的所有权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方某甲对上述房屋所有权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方某乙对上述房屋所有权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陈某某享有被继承人方某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784.58元,被告方某甲享有被继承人方某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446.145元,被告方某乙享有被继承人方某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446.14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5850元,被告方某甲、方某乙各负担人民币2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反诉原告方某甲负担人民币575元,反诉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288元,反诉被告方某乙负担人民币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代理审判员 潘 丽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