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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婺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俞小燕、俞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俞小燕,俞福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婺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天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选中,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和平,系该社员工��被告俞小燕。委托代理人王高明,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福生。委托代理人王高明,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俞小燕、俞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和平和被告俞小燕、俞福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俞小燕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贷款20万元,月利率6.933‰,借期两年。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3年3月29日止,剩余本息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9.0129‰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身份信息。二、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贷款时的基本情况。三、借款凭证与夫妻共同负债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四、房产证复印件与机动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贷款时的资产。五、贷款利息交易明细表、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归还利息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俞小燕、俞福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俞小燕、俞福生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诉请利息过高,应相应降低。被告俞小燕、俞福生��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而没有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小燕、俞福生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4年2月20日。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俞小燕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约定被告俞小燕向原告贷款20万元,月利率6.933‰,按季结息,借期两年。之后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3年3月29日止,剩余本息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俞小燕签订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俞小燕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俞小燕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凭证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则上浮30%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9.0129‰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借款凭证约定的月利率6.933‰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小燕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对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亦无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小燕、俞福生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小燕、俞福生共同偿还原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933‰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九���六十元,减半交纳二千四百八十元,由被告俞小燕、俞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