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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执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明德、陈明宗、汤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明德,陈明宗,汤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执字第214-2号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法定代表人俞承安,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陈明德,男,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陈明宗,男,汉族,住址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汤小红,女,汉族,住址福建省明溪县。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明德、陈明宗、汤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明民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被执行人陈明宗、汤小红涉及案件多,本院依法查封的财产短期内无法处置完毕,导致案件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明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审判长  黄岩生审判员  吴荣清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彩霞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