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宋权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宋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36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系武汉市江汉区刘记冷鲜肉店业主。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退休职工。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宋权,系武汉市江汉区刘记冷鲜肉店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权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5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宋权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常青二垸54栋3-102号的“刘记冷鲜肉店”内,作为该店员工因加工问题与作为顾客的被害人邓某发生争执,后持该店内的一把尖刀朝被害人邓某右腰腹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邓某右肾上极裂伤、结肠系膜裂伤、结肠肝区坏死及胰头裂伤,腹腔、盆腔大量积血。随后,被告人宋权在亲属梁某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九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伤后休养9个月,伤后护理3个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因伤先后到武汉市中心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共计61天,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23567.70元,法医鉴定费为人民币1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系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常青二垸54栋3单元102号“刘记冷鲜肉店”的个体经营者。被告人宋权于2013年11月至该店提供劳务,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病历资料、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自助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发票、收条、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梁某、刘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宋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所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刘记冷鲜肉店内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活动引发纠纷,继而持刀故意伤害并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遭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宋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23567.7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1天)人民币305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人民币54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合计人民币23996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权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宋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9967.7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189967.7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宋权系本市江汉区常青二垸54栋3-102号的“刘记冷鲜肉店”员工,2014年1月26日12时许,其在该店内因肉类加工问题与顾客邓某发生争执,后持一把尖刀朝邓某右腰腹部猛刺一刀,致邓某右肾上极裂伤、结肠系膜裂伤、结肠肝区坏死及胰头裂伤,腹腔、盆腔大量积血。随后,原审被告人宋权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九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伤后休养9个月,伤后护理3个月。被害人邓某因伤先后到武汉市中心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共计61天,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23567.70元,法医鉴定费为人民币1900元。上诉人刘某系“刘记冷鲜肉店”的经营者。原审被告人宋权于2013年11月到该店提供劳务,与上诉人刘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案发后,上诉人刘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宋权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及上诉人刘某的陈述,均证实上诉人刘某系“刘记冷鲜肉店”的经营者,其与原审被告人宋权系雇佣关系。原审被告人宋权在“刘记冷鲜肉店”工作时间内,因肉类加工问题持刀将被害人邓某刺伤。由于原审被告人宋权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邓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作为店主的上诉人刘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宋权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邓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判赔适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同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