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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滦南县太安物业有限公司与赵建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太安物业有限公司,赵建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滦南县太安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静,董事长。地址:滦南县县城三丰小区。委托代理人:满树双,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被告:赵建会。原告滦南县太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满树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县太安物业有限公司诉称,滦南县太安物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开始对滦南县都市佳苑小区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按《物业管理条例》和服务合同约定,我物业公司主要向业主提供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和管理、花草树木的绿化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管理、公共秩序维护等项服务。被告现住在都市佳苑小区1楼2单元803室,其住宅面积128.86平方米。自2007年9月享受我公司以上各项服务,根据滦南县物价局滦南价字(2005)第6号文件及我公司与都市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1年8月起按每平方米0.6元向我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月服务费78元,截止2015年5月被告共应交纳的物业费为5159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用51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滦南县太安物业有限公司与滦南县都市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小区楼房7至12层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6元/月.m2;2013年7月1日原告滦南县太安物业有限公司与滦南县都市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小区楼房7层以上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6元/月.m2;被告居住在该小区楼房8层,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77元,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3542元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滦南县太安物业有限公司与滦南县都市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赵建会给付原告滦南县太安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542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审判员  王文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双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