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FL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都匀市剑江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都匀市剑江中路平桥路段时碰撞到道路中间的隔离带,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72mg/100ml。后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2mg/100ml。2015年3月27日陈某某已赔偿都匀市园林管理处的花卉树木损失。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毫克/100亳升以上;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对方损失,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冉某某证言、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赔偿对方损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赔偿对方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