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哈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托乎提等人与孙钦发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乎提·沙吾提,早日古丽·木沙,孙钦发,巴州瑞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哈民初字第48号原告托乎提·沙吾提,男,维吾尔族,籍贯新疆和静县,住和静县哈尔莫敦镇。原告早日古丽·木沙,女,维吾尔族,籍贯新疆和静县,住和静县哈尔莫敦镇。委托代理人牙合甫江,系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钦发,男,汉族,籍贯山东省莒南县,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文化路。被告巴州瑞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鹏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利群,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内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王智荣,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托乎提·沙吾提、早日古丽·木沙诉被告孙钦发、瑞鹏公司、太平洋保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刚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乎提·沙吾提、早日古丽·木沙及委托代理人牙合甫江、被告孙钦发、瑞鹏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立群、太平洋保险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托乎提·沙吾提、早日古丽·木沙诉称,2012年8月21日23点50分许,原告儿子阿里木·托乎提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新M364**号车相撞,造成阿里木·托乎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阿里木·托乎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钦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给予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119060元。被告孙钦发辩称,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应当10%的责任。被告瑞鹏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承担1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内江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23时50分许,阿里木·托乎提无照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静县哈尔莫敦镇哈尔莫敦村牧业组路段时,追尾前方同行驶由被告孙钦发驾驶的新M364**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阿里木·托乎提当场死亡、乘坐人阿卜杜拉·热西提、艾力亚尔·尼亚孜、阿地力·拖乎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阿里木·托乎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钦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孙钦发驾驶的车辆新M364**号车(原车号川K316**),系从他人处购买后挂靠于瑞鹏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内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1年12月6日零时至2012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托乎提·沙吾提系死者阿里木·托乎提的父亲,原告早日古丽·木沙系死者阿里木·托乎提的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钦发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争。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公安机关证明、保险单、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阿里木·托乎提无照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致被告孙钦发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阿里木·托乎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钦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内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因其子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08840元(5442元/年×20年);丧葬费17869元(37538元/年÷12月×6月);合计12670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巴音郭楞支公司承担110000元;由被告孙钦发承担3342元(16709×20%),其他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方之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钦发向原告方支付的部分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该部分应当予以返还(10000元-3342元=6658元)。原告方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对被告瑞鹏公司、太平洋保险内江支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托乎提·沙吾提、早日古丽·木沙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中向被告孙钦发支付6658元);二、驳回原告托乎提·沙吾提、早日古丽·木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被告孙钦发承担25元,原告托乎提·沙吾提、早日古丽·木沙承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双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