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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林斌与黄小东、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斌,黄小东,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李林斌。委托代理人:杨斌,营山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东。被告:王敏。原告李林斌与被告黄小东、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东、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斌诉称:2012年12月31日,二被告以在成都承包装饰装修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看在黄小东是战友的份上,并且二被告也愿意以别克小轿车做抵押,所以原告就同意借款给被告。二被告承诺2013年5月底还清,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2013年5月底,原告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又承诺6月底还清,并将借条上的日期修改为6月底,到期后,原告又再次找到二被告,又将还款日期修改为7月底,后经催收,二被告又将还款日期改到10月底,到了10月底,二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双方又约定将还款日期改到了2014年3月底,借款再次到期后,二被告仍然未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小东、王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林斌与被告黄小东系战友关系,被告黄小东与被告王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林斌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底,如没有按时还款,以二被告所有的黑色别克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拖未还,直到2014年8月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请。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以下欠借款35,000元为准。本院认为:被告黄小东、王敏向原告李林斌借款40,000元,有二被告书立的借条佐证,借款属实,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当庭确认二被告已归还5,000元,主张二被告偿还下欠35,000元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东、王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斌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小东、王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