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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俞瑞玉、张补金与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瑞玉,张补金,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蒲镛丞。。。。。。申请执行人:俞瑞玉。。。。。委托代理人莫笑月。。。。。。。申请执行人:张补金。。。。。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开世。。委托代理人朱卫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鑫科、沈莹、奚素云、陈广、陈恒、俞瑞玉、王海燕、谢菊芬、周玮卓、陈贤杰、屠如祥、夏颖、王良静、屠康尔、陈勇志、蔡丹丹、李张敏、於慧英、陈月芬、孙晓敏、史济刚、张补金、武卫星与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房屋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蒲镛丞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68号的编号为2006-012930、2006-012931、2006-012932、2006-012937、2006-012949、2006-012954、2006-013044、2006-013045、2006-013046、2006-013049、2006-013061、2006-013062、2006-013063、2006-013064、2006-013065、2006-013066、2006-013067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书面审查,并对案外人蒲镛丞、申请执行人俞瑞玉、张补金和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开世进行询问。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蒲镛丞异议称,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68号的编号为2006-012930、2006-012931、2006-012932、2006-012937、2006-012949、2006-012954、2006-013044、2006-013045、2006-013046、2006-013049、2006-013061、2006-013062、2006-013063、2006-013064、2006-013065、2006-013066、2006-013067的房屋系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营业用房,2013年11月4日,案外人蒲镛丞与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十九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本案上述十七套房产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购房后,由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用房由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统一出租经营。次日案外人蒲镛丞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因政府部门告知暂缓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暂缓,上述原因消除后,案外人得知房屋已被象山县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案外人蒲镛丞认为,案外人蒲镛丞与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案外人已付清全部房屋价款,虽然该房地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因系政府部门行为而致,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案外人是上述十七套营业用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案外人蒲镛丞认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地产的查封是错误的,要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案外人蒲镛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房地产转让合同十七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进账单一份、收据三份,拟证明涉案房地产系由案外人蒲镛丞买入,除2006-012949、2006-012954号房产支付其中76万元外,其余十五套房产已付清全部价款。2.个人网银交易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案外人蒲镛丞以个人网银形式向被执行人支付了2006-012949、2006-012954号房产的余款44万元。3.他项权证,证明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2层2032号营业用房抵押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事实。4.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证明案外人蒲镛丞与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协议所购买的经营用房屋并委托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事实。5.象山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5月象山县人民政府就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困难问题作出相关扶植政策的事实。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蒲镛丞的身份情况。申请执行人俞瑞玉、张补金均辩称,涉案房地产在本院查封时还登记在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应属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案外人蒲镛丞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2006-012949、2006-012954号房产的余款44万元的支付行为是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申请执行人认为本院对该房地产的查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案外人蒲镛丞的异议。申请执行人俞瑞玉、张补金、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经调查,取得以下证据:1.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民初字第1388、1390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俞瑞玉、张补金、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已由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2.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四份、象山县人民法院查封被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产清单,证明判决生效后,因申请执行人张鑫科、沈莹、奚素云、陈广、陈恒、俞瑞玉、王海燕、谢菊芬、周玮卓、陈贤杰、屠如祥、夏颖、王良静、屠康尔、陈勇志、蔡丹丹、李张敏、於慧英、陈月芬、孙晓敏、史济刚、张补金、武卫星的申请,本院对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对被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其中包括案外人蒲镛丞异议的十七套房产的事实。3.结案证明、承诺书,证明申请执行人张鑫科、沈莹、奚素云、陈广、陈恒、王海燕、谢菊芬、周玮卓、陈贤杰、屠如祥、夏颖、王良静、屠康尔、陈勇志、蔡丹丹、李张敏、於慧英、陈月芬、孙晓敏、史济刚、武卫星与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根据案外人蒲镛丞的陈述与辩解,并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4日,案外人蒲镛丞与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十九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其中包括本案上述十七套房产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涉案十七份合同约定,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68号1层1081、1082、1083、1036、1084、1085、1086、1091、1090、1089、1××7号房产(产权证号:2006-012930、2006-012931、2006-012932、2006-012937、2006-012949、2006-012954、2006-013044、2006-013045、2006-013046、2006-013049、2006-013061、2006-013062、2006-013063、2006-013064、2006-013065、2006-013066、2006-013067号由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于案外人蒲镛丞所有,购房后由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次日,案外人蒲镛丞对其中的2006-012949、2006-012954号房产支付了人民币76万元,其余十五套房款全额支付。后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县政府为扶植该公司,而召开专项会议并予以多方协调。2014年3月7日至5月6日,因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本院应申请执行人张鑫科、沈莹、奚素云、陈广、陈恒、俞瑞玉、王海燕、谢菊芬、周玮卓、陈贤杰、屠如祥、夏颖、王良静、屠康尔、陈勇志、蔡丹丹、李张敏、於慧英、陈月芬、孙晓敏、史济刚、张补金、武卫星的申请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分别对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68号1层1081、1082、1083、1036、1084、1085、1086、1091、1090、1089、1××7号房产(产权证号:2006-012930、2006-012931、2006-012932、2006-012937、2006-012949、2006-012954、2006-013044、2006-013045、2006-013046、2006-013049、2006-013061、2006-013062、2006-013063、2006-013064、2006-013065、2006-013066、2006-013067号进行了查封。2014年11月6日,案外人蒲镛丞以个人网银形式向被执行人支付了2006-012949、2006-012954号房产的余款44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蒲镛丞在本院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协议,支付了2006-012930、2006-012931、2006-012932、2006-012937、2006-013044、2006-013045、2006-013046、2006-013049、2006-013061、2006-013062、2006-013063、2006-013064、2006-013065、2006-013066、2006-013067号房屋的全部价款,故案外人蒲镛丞要求本院对该十五套房地产解除查封、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案外人蒲镛丞提出2006-012949、2006-012954号房产的查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在本院对该房屋已经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后,未与本院沟通,而是擅自将余款支付给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2006-012949、2006-012954号房产的查封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拟裁定如下:一、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68号1层1081、1082、1083、1036、1084、1085、1086、1091、1090、1089、1××7号房产(产权证号:2006-012930、2006-01292006-012932、2006-012937、2006-013044、2006-013045、2006-013046、2006-013049、2006-013061、2006-013062、2006-013063、2006-013064、2006-013065、2006-013066、2006-013067号房地产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蒲镛丞对2006-012949、2006-012954号房产的查封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