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建武与姚孔寿、翁细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87号原告蔡建武,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松光,男,浦城县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姚孔寿,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浦城县。被告翁细雷,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翁爱珍,女,居民,住浦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住所地:浦城县。法定代表人祝升逑,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杰,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员工,住建阳市。原告蔡建武与被告姚孔寿、翁细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武及委托代理人李松光,被告姚孔寿、翁细雷及委托代理人翁爱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志成、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武诉称,2013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地点停下,被告姚孔寿驾驶闽HM2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浦城县官路乡往浦城县城关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超越被告翁细雷驾驶的停在路右的闽07-435**号拖拉机时,发现对向有来车,被告姚孔寿急忙往右回方向,导致货车碰刮原告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货车、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城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经了解,被告姚孔寿驾驶的闽HM21**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翁细雷驾驶的闽07-435**号拖拉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13341.39元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姚孔寿辩称:已经支付住院医疗费3375.69元。被告翁细雷辩称: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有异议,误工的天数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辩称:医药费中非医保及医保自负比例费用部分、案件受理费、停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电动三轮车修理费无定损、发票、清单;营养费无医院的医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③当事人双方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姚孔寿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蔡建武、翁细雷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医院治疗材料(包括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报告单、医嘱单、出院小结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375.69元,误工费72天×89元=6408元、护理费12天×89元=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24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7.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认为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及医保自负比例费用部分525.89元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误工天数偏长,根据出院小结计算应为42天;营养费应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没有医生的医嘱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证据3、其他财产损失发票,车辆鉴定费390元、停车费252元、搬运和修理电动三轮车费用400元、交通费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停车费不在理赔范围;修理费没有定损、修理发票和清单;交通费无提供发票;被告翁细雷认为停车费、搬运和修理电动三轮车费无正式发票,交通费无发票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对停车费、搬运和修理电动三轮车费、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但实际中已产生,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提供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在保险范围内无鉴定费用,仲裁和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本保单签发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525.89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保险人和侵权人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原告蔡建武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告姚孔寿驾驶闽HM2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浦城县官路乡往浦城县城关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超越被告翁细雷驾驶的停在路右的闽07-435**号拖拉机时,发现对向有来车,被告姚孔寿急忙往右回方向,导致货车碰刮原告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和案外人周莲花受伤及货车、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城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该起事故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姚孔寿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翁细雷、原告蔡建武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孔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被告翁细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被告姚孔寿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3375.69元。现原告蔡建武主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其损失13341.39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蔡建武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和原告、被告的举证、情况,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及医疗票据为浦城县医院住院费用337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2天,每天20元,为240元;护理费按护理期12天,每天88.74元,为1064.88元;误工费为42天(按住院天数12天加上医院医嘱右下肢禁止负重一个月时间计算),每天88.74元,为3727.08元;车辆鉴定费390元;停车费252元;搬运和修理电动三轮车费用4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情况,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60元。原告蔡建武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其损失合计9709.6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医疗费用类(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15.69元,伤残类(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851.96元,财产损失类(含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9067.65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不承担的非医保费用525.89元,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541.76元。余下损失(车辆鉴定费390元;停车费252元、非医保费用525.89元)1167.89元,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主、次、次要责任,被告姚孔寿、翁细雷应分别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原告蔡建武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姚孔寿应赔偿原告蔡建武1167.89元×60%=700.73元,扣除被告姚孔寿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375.69元,原告蔡建武应返还给被告姚孔寿2674.96元;被告翁细雷应赔偿原告蔡建武1167.89元×20%=23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建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541.76元。原告蔡建武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姚孔寿代垫的医疗费3375.69元。二、被告姚孔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建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00.73元。三、被告翁细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建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3.58元。四、驳回原告蔡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元,由原告蔡建武承担27元,被告姚孔寿承担80元,被告翁细雷承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建生代理审判员季艳人民陪审员周合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叶璐璐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