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311号公诉机关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委派代理检察员孙柳青出庭,指控:1.2015年4月23日23时左右,被告人牛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花木城二期南门的一家小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11元。2.2015年4月23日23时左右,被告人牛某在窃得前述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后,骑车至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盛中村某组某号边的某某超市门口又窃得被害人魏某放在电动自行车上的糕点1袋(无法估价)、朵以牌连衣裙1件。经鉴定,该连衣裙价值人民币241元。3.2015年4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牛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娄下陈村某某烧烤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桌子上的白色酷派牌手机1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4元。综上,被告人牛某盗窃3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76元。另查明,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赃物已追回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牛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