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349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俊山,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锦顺,该行员工。被告:XX晓,男,汉族,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XX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石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时,曾以孙永涛为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XX晓向原告分支机构梁垛信用社借款444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3175‰,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孙永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晓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10日以本金444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14.3175‰计息,自2009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晓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由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的金融机构。2008年6月30日,被告XX晓与原告东台农商行梁垛支行(原梁垛信���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44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孙永涛为被告XX晓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XX晓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444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归还,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5月、2013年5月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3年6月14日撤回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XX晓归还本金444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告XX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因其不到庭质证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4.3175‰计算,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3175‰的基础上增加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XX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爱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