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449号原告翁某甲,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赵建淑,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告翁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翁某甲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留微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在浙江打工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4日在原綦江县赶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20日,生育一女翁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2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原告极少联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与原告翁某甲离婚。原、被告于2005年2月在浙江打工认识恋爱,后于2009年登记结婚,同年6月20日生育一女翁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2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婚生女翁某乙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原告须同意被告随时看望小孩。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在浙江打工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4日在原綦江县赶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20日生育一女翁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2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原告极少联系,致使二人感情恶化。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女翁某乙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双方一致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前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答辩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翁某乙,并自愿承担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林某亦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探望权的问题,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母亲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在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前提下自行协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翁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女翁某乙由原告翁某甲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留微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