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权与被告冯而教、莫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冯而教,莫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李权,男。委托代理人:卢锐湘,广东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沛,广东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而教,男。被告:莫程,女。原告李权与被告冯而教、莫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权的委托代理人潘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而教、莫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权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冯而教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将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房屋以320万元出售给原告。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先行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作为定金,约定待被告还清银行借款,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后,原告再一次性付清余下房屋款300万元给被告。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20万元定金,并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一拖再拖,后来干脆不见踪影,现已无法找到被告。而被告莫程是上述房屋的共有人,签订合同时,其在场并同意出售上述房屋,其应与冯而教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双倍返反定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时计算至偿还日止)。被告冯而教、莫程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本院查明:被告冯而教与莫程是夫妻关系。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房屋权属人为:冯而教,。占地面积180平方米,建筑面积1293.6平方米(七层)。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期限: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支行;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利价值:350万元。2013年10月,被告冯而教(甲方)与原告李权(乙方)签订了一份《房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的房屋一幢七屋,占地面积180平方米,建筑面积1293.6平方米;2、双方议定上述房屋售价为320万元;甲方已收到乙方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待甲方还清银行贷款办理过户后,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甲方自收定金之日起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3、甲方保证出售的房屋合法,在签订合同后,即2013年11月30日后关于该房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查封、抵押一切违法责任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在2013年11月30日前,该房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查封、抵押一切违法责任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4、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如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回。冯而教、莫程均在合同上签名并盖指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冯而教没有依约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且现去向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登记资料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权与被告冯而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20万元定金,被告将其位于房屋以320万元转让给原告。合同内容明确被告已收到原告定金20万元,且根据合同内容显示,原告应当知道标的物已设定抵押借款。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被告冯而教收取原告定金20万元后,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冯而教已经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冯而教双倍返还定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程与被告冯而教是夫妻关系,合同标的物是其夫妻共有财产,且原告与被告冯而教签订合同时,莫程亦在场签名确认,被告莫程应与被告冯而教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被告违约责任是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而教、莫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共40万元给原告李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90元,共7990元,由被告冯而教、莫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青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