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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文界与王永宽、王贵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界,王永宽,王贵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王文界,农民。被告:王永宽,农民,被告:王贵清,农民。原告王文界与被告王永宽、王贵清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界诉称:2010年3月28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我将承包的土地三亩转包给了二被告,双方约定每亩租金每年1800元,于每年的3月4日交纳当年的承包费,2014年至2015年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约定,至今不给付承包费用,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仍没有结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永宽辩称:2010年建厂,我与王贵清租用了王文界等五家的土地,租王文界三亩,2010年、2011年承包费由我个人垫付的,根据我与王贵清的承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由甲方负责偿还建厂占地租金,甲方是王贵清,2012年、2013年我给王文界每年3000元钱,我一共支付占地租金26968元,依照以上承包协议,我支付的2010年、2011年占地租金属于我给王贵清垫付了,应由王贵清依法返还于我,王贵清在2010年1月1日伪造了一份甲方响嘡镇北小王子村委会的承包协议,并伪造了我的签名,大坑3.5亩土地是伪造,我认为我与王贵清关于灰厂的纠纷法院判决了,我认为2014年之后的2份之一土地承包费应由王贵清负担,与我无关。被告王贵清辩称:我与王永宽关于灰厂的合伙份额为我是三份之二,王永宽是三份之一,我认为承包租金仍然应由我俩按各自份额负担,王永宽主张应提交证据,我认为我应该交三份之二的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承包的土地三亩转包给了二被告,双方约定每亩租金每年1800元,于每年的3月4日交纳当年的承包费,2014年至2015年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约定,至今未给付原告承包费用,审理中被告王永宽提交了与承包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占地协议、现金支领票据和曾军的证明材料。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应由被告王贵清个人给付。另查明:二被告的土地承包份额为:王永宽是三份之一股份,王贵清是三份之二股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并约定了承包费用和给付时间,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因合伙经营意见分歧,是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应由双方协商,因合伙事宜未妥善处置不能给付承包费用无理无据,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给付承包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宽主张应由王贵清个人给付承包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永宽给付原告王文界2014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3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由被告王贵清给付原告王文界2014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7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王永宽、王贵清各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