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董利与安徽格锐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利,安徽格锐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董利,无业。委托代理人:董彬阳,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格锐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江汽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813175-4。法定代表人:杨振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伟,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利、安徽格锐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锐特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董利于2012年10月入职格锐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未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2月27日13点左右,董利上班期间用手端玻璃往烤箱放,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于3月5日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3月7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17天;2014年4月8日在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门诊检查,4月11日再次入住该医院,4月15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髌骨内固定器取出术”,4月23日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12天;共花去医药费8535.40元。2014年11月16日董利所受伤经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4日被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劳动功能障碍。董利住院治疗期间,格锐特公司未派人护理,未支付董利伙食补助费,但支付了护理费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元。董利发生工伤前月工资约为2371元。为此,董利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格锐特公司:1、支付工伤待遇计249888.4元,其中医药费(鉴定费)88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停工流行期工资87254元、护理费303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504元;2、出具劳动合同证明书;3、支付拖欠的工资9168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68元、二倍赔偿金18336元、5、支付年休假工资6322.7元;6、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424元;7、为董利补办上班之日起止至今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4日起解除,格锐特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董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书。二、格锐特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董利: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39(2371×9);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3126元(2371×6-1100);5、住院期间护理费2534元(3787÷21.75×80%×17+4227÷21.75×80%×12-1700);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20×29);7、鉴定费280元;8、交通费400元;9、医药费8535.4元;10、经济补偿金4542元(2371×2)。三、格锐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董利补缴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董利承担,由社保经办结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四、驳回董利的其他仲裁请求。”董利、格锐特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董利起诉请求判令:1、格锐特公司支付董利以下工伤待遇计249888.4元。其中:医疗费(鉴定费)88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254元、护理费303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4元;2、格锐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168元;3、格锐特公司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68元,两倍赔偿金18336元;4、格锐特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6322.7元;5、格锐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424元;6、格锐特公司为董利补办上班之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7、格锐特公司支付董利的加班工资10000元。格锐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格锐特公司不赔付董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26元、经济补偿金4542元、住院护理费2534元;2、格锐特公司不为董利补缴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董利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董利上班期间因工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董利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格锐特公司给予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董利有权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董利要求与格锐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格锐特公司补办社会保险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医药费、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格锐特公司应支付给董利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39(2371×9);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3126元(2371×6-1100);5、住院期间护理费2534元(3787÷21.75×80%×17+4227÷21.75×80%×12-1700);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30×29);7、鉴定费280元;8、交通费600元;9、医药费8535.4元;10、经济补偿金4542元(2371×2)。格锐特公司未为董利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董利要求格锐特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董利及格锐特公司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格锐特公司与董利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4日起解除,格锐特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董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书。二、格锐特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董利: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39(2371×9);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3126元(2371×6-1100);5、护理费2534元(3787÷21.75×80%×17+4227÷21.75×80%×12-1700);6、伙食补助费870元(30×29);7、鉴定费280元;8、交通费600元;9、医药费8535.4元;10、经济补偿金4542元(2371×2)。三、格锐特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董利补缴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董利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四、驳回董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格锐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董利与格锐特公司各负担5元。董利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人工资为2371元,低于统筹低于平均工资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计算;2、董利出院后还需要护理,应该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大于一审认定交通费600元;3、格锐特公司自本人受伤之日起即未发工资,公司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至仲裁申请之日的工资;4、至今,格锐特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应支付双倍赔偿金。本人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董利在上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格锐特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格锐特公司上诉及辩称:关于医疗费我方认可8386.4元,其余费用没有证据;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数额过高,且不能与董利提供的票据相印证;停工留薪期工资我方认可按照月工资标准200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经过鉴定不予认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该依照2012年的平均工资来计算;董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应支持;董利受伤后未上班,不符合年休假享受条件,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也不存在支付拖欠工资;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董利书面放弃缴纳社保,社保不应缴纳;加班工资是董利在一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没有进行处理,二审也不应处理。综上,请求驳回董利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董利在格锐特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董利于2013年受伤,董利在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71元,低于2012年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143元的60%,故董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12年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22372.2元(4143×60%×9),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814.8元(4143×60%×6)。一审判决该两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董利于2012年9月入职,2013年2月受伤,受伤后再未上班,并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董利再主张受伤后的工资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利住院医疗期间的护理费以及交通费已经相应支持,董利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和额外交通费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董利在格锐特公司上班期间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格锐特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关于加班工资,董利在仲裁阶段未就此提出独立的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4日解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依照2013年合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格锐特公司主张依照2012年的相应标准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格锐特公司主张董利自愿放弃社保即免于该项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利在仲裁阶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格锐特公司未为董利缴纳社会保险,一审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格锐特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董利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亦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医疗费董利提供有8815.4元医院收费票据,对格锐特公司该项上诉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安徽格锐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董利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4日起解除,安徽格锐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董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书”;“安徽格锐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董利补缴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董利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驳回董利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安徽格锐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格锐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董利: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72.2;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3814.8元;5、护理费2534元;6、伙食补助费870元;7、鉴定费280元;8、交通费600元;9、医药费8535.4元;10、经济补偿金45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董利、安徽格锐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