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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曹增林与王才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增林,王才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曹增林。委托代理人周林锋,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才元。委托代理人臧祝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城关人民东路65号。负责人陈双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虎、张娴,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增林与被告王才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增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林锋、被告王才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臧祝文、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虎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增林诉称,2013年5月13日19时53分左右,原告曹增林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苏虞张东侧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苏虞张公路凤北荡公路口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才元无证(超分、停止使用)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6月3日,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曹增林与被告王才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3685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765859.86元(已扣除被告��付30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才元承担。被告王才元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以及认定依据的事实有异议,公安机关认定的同等责任不符合当时的车辆右行的客观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原告曹增林的责任大于被告王才元,请求法院在审查被告王才元驾驶资格时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否决被告王才元无证驾驶的结果,从而影响事故中责任的分配。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王才元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王才元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其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才元是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有异议,被告王才元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而原告曹增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逆向行驶,根据交警部门对机动车的检测,原告的车辆已经接近报废车,在路上行驶过错明显高于被告王才元。原告曹增林主张的各项费用有部分不合理、证据不足,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后,其中107390.37元属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及与本次损伤无关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不予垫付。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按照交强险条款,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其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9时53分左右,原告曹增林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苏虞张公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凤北荡公路口北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才元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曹增林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B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才元无证(超分、停止使用)驾驶浙J×××××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曹增林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不遵守规定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以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曹增林、被告王才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5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增林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致右下肢骨折伴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12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首次住院期间应予二人护理,首次出院后至今考虑予一人护理;目前患者仍存在护理依赖,考虑部分护理依赖为宜,护理期限暂掌握在两年较为合适(两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再行评定)。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应视为合理。再查,浙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才元,该车在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2013年6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苏公交决字[2013]第320507-22000430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3年5月13日19时53分,驾驶浙J×××××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苏虞张线凤北荡公路路口处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超分,停止使用)(代码10052)的违法行为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一千元……”。2013年6月9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被告王才元驾驶证当前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被告王才元于2013年7月9日因记分周期内违法记分达到一次满分,在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考试合格,并清除记分。另查,事发后被告王才元预付原告曹增林人民币30000元。审理中,本院针对部分护理依赖所占比例发函征询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回函如下:“《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T800-2008)总则3.4.1条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总则第4.1.4条规定,护理依赖主要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这五项进行评定……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G/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部分护理依赖50%。”。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如下:“1、余伤情尚不足评残,是指哪些?2、12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依据是什么?3、伤后住院应二人护理、出院后考虑一人护理等依据是什么?4、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二年的依据是什么?5、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本��鉴定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应视为合理的依据是什么?”,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针对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发函征询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回函如下:“1、被鉴定人曹增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外伤史明确,本例系多发伤,伤后临床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创伤性右股深动脉破裂、左股骨踝间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pillon骨折(涉及负重关节面的胫骨远端骨折)、左足第四跖骨骨折伴第五跖趾关节脱位、失血性休克。本次鉴定根据鉴定时检查所见及损伤基础,认为被鉴定人曹增林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致右下肢骨折伴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其中‘余伤情尚不足评残’是指除双下肢骨折外的其他伤情不足评定伤残等级,包括创伤性右股深动脉破裂、、左足第四跖骨骨折伴��五跖趾关节脱位、失血性休克等。2、关于本例误工时限、营养支持的依据问题,本次鉴定系根据其伤情、治疗及目前恢复情况,参考G/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等有关规定,认为其伤后12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首次住院期间应予二人护理,首次出院后至今考虑予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应视为合理。本例系双下肢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骨折程度严重,为促进骨折愈合,本次鉴定建议给予120日营养支持应视为合理。曹增林首次住院期间(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1日),存在双下肢多发骨折,且行手术治疗,需卧床休养,日常生活活动均需他人帮助完成,我们认为给予二人护理较为合适。因双下肢骨折程度严重,出院后患者长期卧床、依靠轮椅辅助移动,日常活动均���分需要帮助;且本次鉴定通过对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这五项进行评定,认为被鉴定人曹增林目前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以一人护理为宜。综上,本次鉴定的鉴定意见是科学、客观、公正的,符合实际情况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才元主张,其与原告曹增林均驾驶机动车,原告曹增林是逆向行驶,且其驾驶的无牌无证车辆存在制动缺陷,故原告曹增林的责任较大,要求法院在划分责任时予以考虑。同时认为,暂扣12分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认定的王才元无证超分停用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相冲突,王才元的扣分记录横跨三个积分周期,发生事故时的周期段内扣6分,并没有发生超分情况,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2013年1月1日实施,第59条增加了未交罚款计分转入下一周期的规定,而在此前规定为一个计分周期内未满12分在周期届满时应清零,公安机关未区分法规的生效时间,将上一周期应清零的记分转入下一周期并依此作出的超分、停止使用认定不当,不应认定为无证驾驶;王才元依法取得了驾驶资格,并且该资格在2015年9月24日前有效,在此期间未收到暂扣、吊销等影响驾驶资格的行为处罚,其系有证驾驶,且投��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及对条款效力提出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普通证据,由原来的责任认定书改成事故认定书,就表明了对其认定并不是最终的结论。被告王才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事发时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查询明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经质证其他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曹增林认为车辆检验报告为事发后车辆状况,不能证明事发前车辆情况。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认为,被告王才元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垫付费用,并有权追偿,故其公司不存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其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尽到了告知义务,商业条款中加黑予以提示,故其公司也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王才元在道路上正常行��,而原告曹增林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牌车辆逆向行驶,且该车辆已经接近报废车,故原告过错明显高于被告王才元。本院认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已将原告曹增林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不遵守规定行驶的行为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因素之一。车辆检验报告结论系对事发后二轮摩托车的车况所做结论,被告辩解事发前二轮摩托车制动不良、接近报废车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才元驾驶证虽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但不属于交强险保险条例中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同时,2004年5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12分,所处罚款已经交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一周期”、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王才元累计记分达12分,在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故综合上述情况,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认定被告王才元、原告曹增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情形包括:“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在核发的保险单中已明确告知被告王才元应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将该条款以加黑加粗方式予以提示,应当认为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现被告王才元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免责应予支持。被告王才元认为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未尽告知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曹增林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原告曹增林主张,发生医疗费421397.76元,提供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对于两张非医疗机构的发票,请求庭后补充相应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5元/天计算住院85天为2125元。营养费以25元/天计算鉴定意见确��的120天为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首次住院64天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出具鉴定意见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计385天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8月6日后两年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以50%计算,故护理费共计70240元[80×(64×2+385+365×2×50%)]。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3个月又20天,同时提供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曹增林塑料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主张原告曹增林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塑料颗粒,月收入10000元,要求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6666元。原告是苏州市户籍,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的21%为136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3771.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王才元经质证认为��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要求按18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上原告存在重复计算,鉴定意见中的两年应自受伤后起算,而非出具鉴定之日后起算,标准请求法院酌定,认可部分护理依赖以50%计算。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误工费是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减少收入,请求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考虑事故责任认可10000元,但本案中应考虑事故责任。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关联性,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如果赔偿的话,各项损失的意见同被告王才元的意见一致。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7390.37元,要求剔除自购药、非医疗机构开具的票据,且2013年5月13日金额400元的票据中车费、出诊费计260元应为交通费,请求庭后补充提交扣除依据。审理中,原告曹增林、被告王才元一致认可车费、出诊费计入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双方一致确认,车费、出诊费计260元列入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关节支具费用及外购药费用计2856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医嘱,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经核定医疗费为418313.7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扣除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针对鉴定提出的异议实际为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作出相应解释,而非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应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元、营养费30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其中针对原告曹增林目前存在护理依赖及相关情况一项中明确护理期限暂掌握在两年较为合适(两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再行评定),此两年应理解为自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之日起算,对两被告认为应自受伤之日起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及回函确定的首次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应认定为伤后首次住院期间(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1日)给予二人护理、首次出院后至鉴定意见出具之日(2014年8月5日)为一人护理,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且护理期限暂支持至二年内,之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再行主张,原告曹增林主张以8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予准许,经计算护理费为657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3个月又20天,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曹增林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相应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事发前工作情况,但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故本院酌定以2012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1740.28元。原告曹增林为苏州户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计算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曹增林因本次事故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等并结合车费、出诊费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鉴定费3771.5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实,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183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5760元、误工费41740.28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771.5元,共计677420.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中医疗费4183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元、营养费3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中护理费65760元、误工费41740.28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交通费800元,在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故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增林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王才元、原告曹增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57420.1元(含鉴定费3771.5元),由被告王才元作为浙J×××××小型轿车一方承担5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曹增林278710.05元,与其预付原告曹增林的30000元相抵后,尚应给付原告曹增林248710.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增林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王才元赔偿原告曹增林人民币248710.05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曹增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243元,由原告曹增林负担1121.5元,被告王才元负担1121.5元(被告王才元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王才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璐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