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何亮与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亮,成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185号原告何亮,男,200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法定代理人黄丽丽,系原告何亮之母,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陈飞跃,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伟,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潘正东、林姣,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亮与被告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傅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亮的法定代理人黄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跃,被告成伟的委托代理人林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亮诉称:2015年1月29日早晨7时许,原告何亮乘坐何忠良驾驶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从阳逻娲石小区出发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第五小学上学。当原告何亮乘坐的摩托车行至阳逻街汽渡路加油站路段时,遇被告成伟驾驶鄂A9CW8**荣威牌小轿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黄线超速行驶,因天气状况恶劣,加之何忠良没有避让空间和避让时间,鄂A9CW8**小轿车前保险杠左侧与原告何亮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的车身后部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亮与何忠良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B2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忠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亮不负责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何亮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在湖北省中山医院阳逻院区门诊复查治疗多次,共花去医药费107080.92元,出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脾破裂,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胸闭合性损伤,闭式胸腔引流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何亮的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3%,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护理时间180日。原告何亮受伤后,被告成伟垫付了19000元医疗费。经了解,鄂A9CW8**的车主为被告成伟,并已于2014年12月份交强险脱保。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何亮特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成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23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承担。原告何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何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成伟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发生时现场录像,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成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忠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亮不负责此事故的责任。证据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湖北省中山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药费。证据5、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76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何亮的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3%,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护理时间180日。证据6、新洲区阳逻街汽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新洲区阳逻街新光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原告母亲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母亲黄丽丽常住于城镇,且其母亲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8、购买轮椅和拐杖的发票,证明原告花去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证据9、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病历复印费31元。证据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0元。被告成伟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该认定书只查明了何忠良驾驶的摩托车倒地之后与被告成伟驾驶的车辆相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重要事实,导致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要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何忠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应扣除其应承担的相应部分;4、事故发生后,被告成伟垫付了19000元医疗费,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成伟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成伟对原告何亮提交的证据1、2、7、8无异议。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遗漏了重要事实,导致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证据4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及事故发生当天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7张门诊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病历佐证,只认可医疗费103871.18元。证据5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6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提供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母亲的工作情况。证据9病历复印费发票有异议,不属于本案的赔偿项目。证据10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7、8,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录像,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门诊医疗费发票,系正式合法医疗费票据,且有原告的名称,发生在鉴定之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107080.92元。证据5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证据9复印费发票,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成伟驾驶鄂A9CW8**荣威牌小轿车沿阳逻街汽渡路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到加油站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单实黄线,遇何忠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何亮行驶至此。鄂A9CW8**小轿车前保险杠左侧与处于右倒地状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后部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亮、何忠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B2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忠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亮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亮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07080.92元,出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脾破裂,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胸闭合性损伤,闭式胸腔引流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12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76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何亮的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3%,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护理时间180日,并收取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何亮于2006年6月2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第五小学学生,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娲石小区5栋1单元1号。还查明,被告成伟驾驶的鄂A9CW8**小轿车属于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鄂A9CW8**小轿车的交强险已脱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成伟垫付了19000元医疗费,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成伟承诺不要求一并处理鄂A9CW8**小轿车的损失。原告何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儿子何辉所有,何辉自愿放弃对摩托车的损失主张权利。何忠良系原告何亮的祖父,故原告何亮自愿放弃主张何忠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何亮诉至本院,诉如前请。本院在审理同一事故另一伤者何忠良案件中,认定何忠良经济损失为26181.77元,包括医疗部分19416.77元、伤残部分5465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一、原告何亮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何亮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7080.92元。2、后续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4、营养费15元/天×20天=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852元/年×20年×33%=164023.2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查明,原告何亮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新洲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4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8、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80天=14167.73元。9、交通费500元。10、复印费:原告主张31元,不属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3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何亮的民事经济损失共计310671.85元,其中:1、医疗部分125680.92元,包含医疗费107080.92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2、伤残部分183690.93元,包含残疾赔偿金1640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护理费14167.73元,交通费500元;3、法医鉴定费1300元。二、原告何亮的损失如何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亮受伤,故首先由被告成伟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何亮医疗部分为125680.92元,同一事故另一伤者何忠良医疗费部分为19416.77元,合计为145097.6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部分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成伟赔付10000元,其中何忠良分得19416.77÷145097.69×10000=1338元,何亮分得125680.92÷145097.69×10000=8662元。原告何亮伤残部分为183690.93元,同一事故另一伤者何忠良伤残部分为5465元,合计为189155.93元,超出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其中何忠良分得5465÷189155.93×110000=3178.07元,何亮分得183690.93÷189155.93×110000=106821.93元。故被告成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亮8662+106821.93=115483.93元。原告何亮超出交强险损失125680.92+183690.93-115483.93=193887.92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忠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划定被告成伟和何忠良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则被告成伟应当赔付193887.92×70%=135721.54元,何忠良应当承担193887.92×30%=58166.38元。因被告成伟已经垫付19000元,故被告成伟应赔偿原告何亮经济损失115483.93+135721.54-19000=232205.47元。因原告何亮自愿放弃对何忠良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故何忠良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何亮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伟赔偿原告何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205.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何亮负担840元,被告成伟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30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