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春利等与被告高志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利,蔡联雄,高志雄,李荣珍,高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胡春利。原告蔡联雄。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李和亭,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雄。被告李荣珍。被告高浩。原告胡春利、蔡联雄与被告高志雄、李荣珍、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联雄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雄、李荣珍、高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三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按季度清息。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6月2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从2013年6月3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高志雄、李荣珍、高浩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志雄与被告李荣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浩系被告高志雄之子。2013年3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率3%,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春利、蔡联雄等人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从事合法经济活动。月息每元0.03元,保证按季度付清利息。利随本清,按日计息。如违约不能按期付息还本,所有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清本息。要款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从违约之日起,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再加罚违约金每月每元壹分,直至跟踪还清所欠全部本息为止。借款人(签名):高志雄.李荣珍.高浩.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榆林肤施路.2013年3月2日。”原告于2013年3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高志雄,卡号为6228482941211615219的银行卡中两次转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之后,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6月2日,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高志雄、李荣珍、高浩共同立据向原告胡春利、蔡联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书面约定月利3%,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将利息已清偿至2013年6月2日,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从2013年6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志雄、李荣珍、高浩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春利、蔡联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从2013年6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被告高志雄、李荣珍、高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