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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297号原告刘某,男,生于1990年9月9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父亲。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90年1月6日,住唐河县。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7年2月12日,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1日,住唐河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甲、王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冬,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13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王某甲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居。被告自订婚至举办婚礼共收原告彩礼40000元。请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②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订婚、结婚共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根据原告申请,媒人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刘某与王某甲订婚时刘某家给王某甲家10000元钱,结婚时给了30000元钱,共4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后同居生活近两年,这些钱已用于共同生活,不应返还;对方对于婚约的解除存在过错,这件事一定程度上对于王某甲的名声造成不良影响,不应返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②内容与证人当庭陈述的主要事实一致,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近两年时间,后因吵架分居至今。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10000元,举办婚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30000元,共计40000元,均由被告王某甲接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及价值的彩礼,在性质上属于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结婚条件无法实现时,接受赠与的一方应予以返还。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此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已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近两年,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影响,且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花去部分彩礼款,其家庭为举办结婚仪式支付了一定费用等实际情况,被告可按适当比例酌情返还原告彩礼金。综上,本院在考量原、被告各自对解除婚约均负一定责任的基础上,酌定被告王某甲返还30%比例彩礼款即人民币12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基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