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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建红与陈伟、陈龙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陈龙雄,杨建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雄,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红,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良材,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伟、陈龙雄因与被上诉人杨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龙雄、陈伟连带赔偿杨建红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5601.37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35分,杨建红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在同安区美溪道官浔路段,由美溪道西侧路口进路道路时,与陈伟驾驶的未注意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的沿美溪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建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厦门市交警支队同安大队认定,杨建红、陈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建红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7974.97元,出院医嘱建议门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10月16日,杨建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0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建红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杨建红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杨建红支付施救费100元。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杨建红暂住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村东浦60号,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暂住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村东浦19号。陈伟无机动车准驾记录,其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系陈龙雄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陈伟支付杨建红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建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及各赔偿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杨建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杨建红主张的医疗费7974.97元,有其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杨建红主张护理费9900元(99天×100元/天),其中,杨建红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酌情按照7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时间,杨建红住院治疗9天,期间确需护理,经鉴定,出院后需护理90天,根据杨建红伤情,酌定院外按部分护理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按3780元(9天×70元/天+90天×70元/天×50%)予以支持;3.杨建红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提供相关医嘱证明,但其主张数额偏高,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4.杨建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9天×60元/天),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照准;5.杨建红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交通费亦系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酌情按90元予以支持。(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杨建红主张误工费12566.4元(99天×3808元/30天)。关于误工时间,杨建红因事故受伤住院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计99天,故其主张误工时间99天予以照准;收入标准,杨建红主张按3808元/30天计算,但未提相关证明,故酌情按2013年度厦门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10元/天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计10890元(99天×110元/天)。(三)残疾赔偿金。杨建红主张残疾赔偿金82720元(41360元/年×20年×10%),因其事故前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可以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依法予以照准。(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建红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但其主张的7000元金额偏高,酌情按照2500元予以支持。(五)其他损失。杨建红主张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00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杨建红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10894.9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9514.9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9998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元(施救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损失1300元(鉴定费)。二、各赔偿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陈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依法应对杨建红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陈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建红109594.97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1300元,由陈伟承担50%,即650元;故陈伟共应赔偿杨建红110244.9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元,陈伟尚应支付杨建红109744.97元。闽D×××××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陈龙雄作为该车车主,将车辆交由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陈伟驾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陈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伟赔偿杨建红109744.97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陈龙雄与陈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伟、陈龙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伟、陈龙雄上诉称,1、虽然杨建红提交了暂住证,但暂住证不能证明杨建红有实际在厦门工作及连续居住。杨建红当庭自认其2013年7月以后一直在南安做工地,且社保缴纳记录也证明杨建红2013年8月起就没有在厦门明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据此,杨建红事故发生前其没有在厦门工作和实际居住满一年,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审护理费计算错误。原审已经查明,杨建红住院9天,经鉴定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90天,然而原审却判决护理费为3780元(9天×70元/天+90天×70元/天×50%)。既然鉴定机构认定杨建红出院后只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当为9天×70元/天+90天×70元/天×30%=2520元。3、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明显偏高。杨建红与陈伟系同等责任,且伤情不重,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给予800元。4、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但原审判决陈伟、陈龙雄承担全部责任,赔偿金额应当降低。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建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建红在原审庭审期间自述其2014年2、3月份在南安的工地上班。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的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建红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在此期间,杨建红到南安工地上班,并非返乡务农,而是在工地务工,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杨建红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杨建红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审酌定按正常护理费用50%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属合理裁量,可予以维持。杨建红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原审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亦属合理裁量,陈伟、陈龙雄认为原审裁量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系陈龙雄所有,陈龙雄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由陈龙雄、陈伟在交强险赔偿范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陈伟、陈龙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1元,由陈伟、陈龙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友国审 判 员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