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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韩德珍与张琦、于连福、王有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珍,张琦,王有福,于连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韩德珍,女,1953年7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琦,女,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国,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王有福,男,1958年6月2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于连福,男,1951年10月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代表人刘大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丰勐,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代表人王兵,经理。原告韩德珍与被告张琦、于连福、王有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珍委托代理人杨易和被告张琦委托代理人张玉国、被告王有福、被告于连福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丰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于连福驾驶的吉E761**号轿车在下解放村一组白水泥厂附近与被告张琦驾驶的吉E730**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胸部、腰部多处挫伤,经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后门诊治疗终结。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连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花医疗费1178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503元、护理费1629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291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集安市医院门诊诊断书四份及出院诊断书一份。3、集安市医院门诊票据八张及住院收据一枚。4、集安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被告张琦辨称,我驾驶王有福所有的吉E730**号轿车在下解放村一组白水泥厂附近与被告于连福驾驶的吉E761**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没意见。肇事吉E730**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张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有福辨称,吉E730**号轿车是我所有,我已于2014年9月交了一年的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保险规定的范围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王有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于连福辨称,原告乘坐我驾驶的吉E761**号轿车在下解放村一组白水泥厂附近与被告张琦驾驶的吉E730**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属实,我车已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交纳了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伤害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于连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辨称,吉E761**轿车在我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属实,我公司只对保险规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数额予以理赔,对于超出强险的部分赔偿,由商业保险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理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机动车吉E761**轿车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辨称,吉E730**号轿车在我支公司投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事故的合理损失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涉及商业三者险理赔,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对于医疗费中治疗既往疾病的用药,我支公司不赔偿;对于符合法定退休年龄的,主张误工费不符合常理;对于护理费应按实际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认为请求明显过高,不合理。对于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没有必然性和合理性,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依法调取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案卷一宗(复印件)。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张琦驾驶的被告王有福所有的吉E730**号小型轿车在下解放村一组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集青公路白水泥厂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集青公路由集安市向下解放村行驶被告于连福驾驶的吉E76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德珍受伤,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伤情为: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病历记载:全程半流食二级护理,好转出院门诊治疗,休息8周,花医疗费10767.12元。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连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琦驾驶肇事的被告王有福所有的吉E7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交强险和投责险;被告于连福驾驶肇事的吉E7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交强险和投商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503元、护理费1629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291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张琦驾驶吉E730**号轿车与被告于连福驾驶的吉E761**号轿车相撞,原告韩德珍受伤,被告张琦被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连福被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琦对原告韩德珍伤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连福对原告韩德珍伤负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有福所有的肇事吉E730**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交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投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有福对其所有的吉E730**号轿车不存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即:(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故本案被告王有福不应对原告韩德珍伤负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被告张琦驾驶的被告王有福所有的吉E730**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交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投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琦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理应在强险限额范围内负全责和在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于连福驾驶的吉E761**号轿车已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交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于连福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理应对超出强险限额范围外在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韩德珍医疗费10767.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在强险分项1万元的医疗限额内全部理赔,对超出1万元医疗部分应在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理赔即767.12元的70%即536.9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应在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韩德珍医疗费30%即767.12元的30%即230.14元。根据吉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标准计算及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每日标准为89.08元,护理费每日标准为108.59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1天x89.08元即6324.68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5天x108.59元即1628.85元。对于原告韩德珍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在强险分项限额内全额理赔。对于原告韩德珍营养费1500元,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全程半流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在责险限额内理赔70%即105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应在责险限额内理赔30%即45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在责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营养费的70%即105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应在责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营养费的30%即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1款第(一)、(二)、(三)项及第2款、第3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理赔原告韩德珍医疗费10536.98元、误工费6324.68元、护理费1628.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计20590.5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刻执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理赔原告韩德珍医疗费2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计1130.1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刻执行。案件受理费373元,被告张琦负担261.10元,被告于连福负担11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仁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