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平诉李寨香、钱集中、周洪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李寨香,钱集中,周洪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周平,女,生于1971年3月2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寨香,女,生于1975年11月1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平,男,生于1979年12月9日,汉族,住泸县。被告钱集中,男,生于1967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龚世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珍,女,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龚世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平与被告李寨香、钱集中、周洪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被告李寨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钱集中、周洪珍的委托代理人龚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李寨香与被告钱集中、周洪珍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钱集中、周洪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租赁给被告李寨香,每月租金5000元,租赁期限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钱集中、周洪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钱集中、周洪珍将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产卖与原告,房价款110万元,2014年12月1日后的租金由原告收取。2014年10月21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截止2014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寨香支付租金未果。故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腾交房屋,被告李寨香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租金6000元至腾交房屋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寨香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与被告钱集中的租赁合同未到期,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集中、周洪珍辩称,被告钱集中、周洪珍不是适格被告,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泸州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房权证复印件,银行存款清单,用以证明三被告的租赁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取得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产所有权的事实。被告李寨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4张《收条》,2张《收据》,《泸州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复印件,《服务合同书》,服务费《收据》,用以证明租赁期限未到、租金交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对租赁物进行装修的事实。被告钱集中、周洪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泸州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李寨香间的租赁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被告李寨香对原告提供的《泸州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复印件和被告钱集中、周洪珍提供的《泸州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原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泸州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复印件不是原件,且有改动,签订合同的时间应为2012年12月31日,不是2011年9月1日;认为被告钱集中、周洪珍提供的《泸州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原件也是复印件,且承租方不是本人签字。被告钱集中、周洪珍对被告李寨香提供的《泸州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其提供《泸州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与被告钱集中、周洪珍提供的原件内容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泸州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复印件和被告钱集中、周洪珍提供的《泸州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原件,虽在第三条的“每月”改为“每季度”,但内容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泸州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复印件和被告钱集中、周洪珍提供的《泸州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原件真实有效。关于被告李寨香提供的《泸州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复印件载明的承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与原告提供和被告钱集中、周洪珍提供的《泸州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期为“2011年九月1日起至2014年八月31日”,租赁期限不一致,且被告李寨香提供的《泸州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复印件签订日期“2011年9月1日”圈划改为“2012年12月31日”,故对被告李寨香提供的《泸州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钱集中、周洪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钱集中与被告李寨香签订《泸州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钱集中将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店铺租给被告李寨香使用,室内无装修,租赁期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季度租金12500元,每三个月交纳租金,合同签订之日交押金35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李寨香交清租赁期间的应交一切费用后,被告钱集中退还押金,租赁期间,被告李寨香应爱惜室内的一切设备,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及配套设施损坏,应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需要装修房屋时,须取得书面同意后方可自行装修,但不得损坏原有建筑结构,在交还房屋时应负责恢复原状,以及水电费的承担等。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钱集中、周洪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钱集中、周洪珍将其承租给被告李寨香的泸州市房屋即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售与原告,总价款11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截止2014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李寨香支付给被告钱集中房租至2014年11月30日。尔后,被告钱集中告知被告李寨香房屋已卖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李寨香支付租金,被告李寨香以其未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腾交房屋,被告李寨香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租金6000元至腾交房屋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钱集中、周洪珍将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房屋即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出租给被告李寨香,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钱集中、周洪珍、李寨香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李寨香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期间,被告钱集中、周洪珍将房屋售与原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并承接了被告钱集中、周洪珍在租赁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李寨香重新形成了租赁关系。但是,由于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李寨香拒绝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寨香的租赁关系、要求支付租金、腾交房屋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租金的计算以《泸州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季度12500元,即每月4166.7元,计算至解除合同之日止。原告诉讼要求租金按每月6000元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寨香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集中、周洪珍将其房屋出卖后,对房屋的权利已经消灭,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周平与被告李寨香之间的租赁关系;二、被告李寨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腾交给原告周平;三、被告李寨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平租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按4166.7元支付租金至交付房屋时止);四、驳回原告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寨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东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