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中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王文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繁荣路西步行街地下。法定代表人高延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双,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十二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国。委托代理人葛立民,伊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购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购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双,被上诉人王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王文国自2013年8月16日到原告易购街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0日,被告因原告在其工资中扣除工作服押金300元,与原告发生争执。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补发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加班费等。经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不同意回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该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了伊劳人仲字(2014)第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750元;2、原告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7500元;3、原告返还给被告服装抵押金300元;4、原告支付给被告2014年2月1日至13日的工资866.71元;5、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1月至2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6、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加班费的请求;7、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1、被告属自动离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750元;2、被告借故离职,不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付双倍工资;3、被告2014年2月1日至13日的工资已领取,不应再支付;4、原告指派被告到省进行消防专业技术培训,为其支付培训、交通、食宿等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劳人仲字(2014)第8号裁决书中的第1-2项、第4项和第7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另查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审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限为5个月零28天,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扣取被告300元服装抵押金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13日的工资866.71元,原告已支付600元,还应支付266.71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的诉求,因系原告指派被告参加业务培训,系原告自愿行为,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文国经济补偿金750元(1500元X0.5个月);二、原告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文国工资款7500元(1500元X5个月);三、原告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王文国服装抵押金300元;四、原告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文国工资款266.71元;五、原告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被告王文国补缴2014年1月至2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六、驳回原告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文国赔偿培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与原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一致,没有补充意见。原审被告答辩称,保留原审的答辩意见,没有补充意见。原审再审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未举示新的证据。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再审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本案中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审判决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撤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易购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理由:1、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后,未能尽职尽责,擅自离岗,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确定与被上诉人试用期满后补签正式的劳动合同,但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擅自离职而无法补签,这种后果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应由其自已承担后果。2、被上诉人2014年2月1日至13日的工资已经领取不能再重复给付。被上诉人强行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培训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应当给予赔偿。被上诉人王文国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尽职尽责,是上诉人不签合同,不交保险,还扣服装押金,导致解除合同,经劳动仲裁裁决上诉人起诉、申诉、上诉就是想推卸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相关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是上诉人的自愿行为,其要求返还培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只给被上诉人开了600元,而被上诉人2014年2月1日至13日的工资为866.71元,上诉人还应支付266.71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