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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毛锦波与叶嘉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锦波,叶嘉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毛锦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998。委托代理人高嵩,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嘉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024。原告毛锦波诉被告叶嘉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锦波的委托代理人高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嘉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每月为一期,共计六期,每期2700元;逾期付款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催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中介费等;如出现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情形,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150000元借款。被告亦以其自有的房产(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19号鼎峰国际广场3幢1413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取得借款后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便停止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息18‰的标准计至2014年12月18日)、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催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5、被告在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19号鼎峰国家广场3幢1413号房屋,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案外人东莞市智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凯公司”)希望找到第三方借款,智凯公司找到原告,原告就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并提供《民间借贷合同》、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款借据》予以证明。《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人是被告,抵押人是被告,贷款人即抵押权人是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6期,每期2700元;为确保被告正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19号鼎峰国际广场3幢141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同意;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额为15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本合同期满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贷款人处签有“毛锦波”及捺印,借款人处、抵押人处均签有“叶嘉音”及捺印,签约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款项135300元、147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两个月即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共计5400元,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至2014年12月18日止)和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提供利息收条予以证明,显示:原告以现金形式收到被告首期利息2700元;收款人处签有“毛锦波”及捺印。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甲方)与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本案;……双方约定律师费按计件方式支付,签订本合同5日内原告向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2000元。原告主张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另查明,根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显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19号鼎峰国际广场3幢1413号房屋的权属人为被告,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200309450号,抵押金额为150000元;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是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登记受理编号是02201404100067,抵押金额是27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利息收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且有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1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即2014年6月20日生效,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贷款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执行”以及“合同期满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共计5400元(即150000元×1.8%×2个月=5400元),根据以上论述,该利息5400元应是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至2014年12月18日止)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逾期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本案已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原告要求该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已就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19号鼎峰国际广场3幢141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有房地产他项权证予以佐证,该抵押权已实际设立,原告是该抵押物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虽然该抵押物在案涉借款之前已向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担保,但在被告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可按其抵押登记的顺序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19号鼎峰国际广场3幢141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在清偿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担保债权后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嘉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毛锦波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叶嘉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毛锦波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至2014年12月18日止)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叶嘉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毛锦波支付律师费12000元。四、若在被告叶嘉音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原告毛锦波有权对被告叶嘉音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19号鼎峰国际广场3幢141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在清偿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担保债权后优先用于清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五、驳回原告毛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嘉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0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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