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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乳名:连池),男,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明知任某某(在逃)没有驾驶证而雇佣其为自己楼板厂司机,并指使任某某驾驶自己改装的无牌照四轮车去夏邑县火店乡张凤楼送楼板,在自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太邱乡洪石槽村后楼丁字路口时,由于疏忽大意,未确保交通安全,与洪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过丁字路口向西拐弯发生侧翻过程中相撞,致使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蔡某甲摔出死亡,蔡某乙受伤,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洪某某系闭合性腹腔器官损伤致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经济损失16.5万元,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被害人家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谭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指使他人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16.5万元,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被害人家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克体新审判员  贾成宇审判员  张新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