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田宪芝与何治永、姜玉萍、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宪芝,何治永,姜玉萍,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068-1号原告田宪芝,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治永,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姜玉萍,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胡春林,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田宪芝与被告何治永、姜玉萍、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田宪芝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约593000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田宪芝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田宪芝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何治永、姜玉萍、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593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对担保人石嘴山市德俊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的位于惠农区东大街XX-XX号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春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