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8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珈禾与朱启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朱启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975号原告许×,男,2011年5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许×1,男,1973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启敏,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喆,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许×(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朱启敏(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法定代理人许×1、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太平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朱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诉称:2014年6月30日19时20分,朱启敏驾驶京×号小型汽车在朝阳区王四营乡古塔北路与龙振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导致王思坦、龙振江和我受伤。后经交警认定朱启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朱启敏驾驶的京×号车辆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朱启敏、太平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33570元;仅要求太平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要求朱启敏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自行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朱启敏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太平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朱启敏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项下,同意在1万元内赔付。许珈禾就已经理赔部分应提供交割单。交通费加油票据金额1760元,不认可关联性,只同意赔偿与就医相符的出租车的费用。护理人员误工费,根据伤情同意按照90天赔付。残疾赔偿金,对于等级无异议。现在统计局没有发布新一年的标准,同意按照40321元标准赔付20年,系数20%。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同意按照5000元赔付。护理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和收入减少证明,如果月薪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另,应提交户口本证明户口性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9时20分,在朝阳区王四营乡古塔北路.朱启敏驾驶京×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龙振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朱启敏车辆左前部与龙振江车辆左后部接触,两车损坏,龙振江车辆侧翻,龙振江和乘车人王思坦、许×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朱启敏负事故全部责任,龙振江无责任。事故后,许×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共计15天,出院诊断为1、皮肤撕脱伤(右额部)2、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面部、鼻背部、上唇、右腰部、右大腿)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5、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肠系膜损伤。出院医嘱:1、面部伤口继续专科医院治疗;2、愈合皮肤加强保护,避免破损,抑疤祛斑治疗;3、定期复查头颅CT,专科医院随诊;4、不适随诊。朝阳交通支队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许×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许×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庭审中,许×共提交医疗费票据合计670.05元。许×另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明交通费损失。许×还提交食品发票欲证明营养费损失。许×共支付医疗费29617.28元,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付16841.03元,剩余12776.25元未赔付。经询,许×表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仅要求太平北京分公司赔偿10000元,故未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举证。庭审中,许×提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上载1、出院后加强营养,促进伤口愈合2、恢复期间需陪护一人。许×另提交病历手册、其父许×1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艾肯(中国)厨卫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许×1出具的在职证明及误工证明、许×1工资单、许×1完税证明、其母崔贺与北京亚坤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崔贺误工证明、北京亚坤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欲证明护理费损失。经询,许×称其受伤后父亲许×1请假15天,单位扣发工资3500元;母亲崔贺休假5个月,期间扣发工资17500元。庭审中,许×提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许×1户口簿、崔贺户口簿、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地区双龙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据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许×提交汽油发票若干欲证明交通费损失。许×另提交恢复期照片欲证明受伤情况,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事故中另有两名伤者龙振江、王思坦,王思坦之母龙建系龙振江之女。案件审理中,案外人龙振江到庭陈述,龙振江和王思坦受伤均较轻,不要求太平北京分公司为其预留保险限额。再查,朱启敏系京×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分割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居住证明、出生证明、汽油费发票、病历手册、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启敏负事故全部责任,龙振江无责任。综上,对于许×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朱启敏承担赔偿责任。许×放弃对朱启敏主张权利,本院不持异议。许×主张的医疗费,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未获赔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许×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数额应予调整。因超出医疗费项目赔偿限额,许×自愿减少诉讼请求,本院综合判定太平北京分公司赔偿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许×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许×主张的护理费,提交医院医嘱证明护理需要,考虑许×年龄尚幼,结合其受伤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酌定。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判定。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事故给许×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予以调整。许×自愿支付诉讼费,本院不持异议。朱启敏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一万元、交通费九百元、护理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二、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静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