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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京山县建设总公司第二公司诉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京山县建设总公司第二公司,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县建设总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映月大道113号,组织机构代码18211088-3。法定代表人崔允义,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42177294-9号。法定代表人严月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桂一平,该局房产交易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京山县建设总公司第二公司诉原审被告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已由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鄂京山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京山县建设总公司第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山县建设总公司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吴新平、被上诉人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桂一平、伍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为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颁发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0005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影响原审原告的优先受偿权的取得,原审被告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未侵害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认定原审原告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2004年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违法为某房产公司办理“兴发大厦”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颁发某字第00015943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审原告从某房产公司处抵偿获得的部分房屋的相关权利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7月26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荆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原审被告所办理的“兴发大厦”房屋所有权总证和相应房屋的分证。该行政判决承认了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为某房产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为某房产公司颁发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0005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和程序上违法,致原审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被告颁发的新市镇字第0005577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京山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京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缪 锟审 判 员  鲁琼丽代理审判员  朱瑞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靖 来源:百度“”